一、案情简介:
刘某与2008年1月1日进入为广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车间当一名普通的工人。2008年8月4日,刘某在工作过程发生工伤。2012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陆级的伤残等级。2012年8月3日刘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庭审的过程中经过仲裁员的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调解书的内容为:1、用人单位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8万元给刘某;2、双方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因用人单位拒不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刘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最终刘某通过法院的的强制执行取得了18万元的工伤赔偿金。2013年3月12日,刘某再次委托律师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刘某支付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二、谢律师点评
对于上诉的案件中,刘某是否有权在工伤事故案件结案后再次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正反双方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激烈的争议。由于刘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保险待遇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任何决定,也没有赋予受工伤的职工有权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的法律适用缺乏具体的依据。然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联合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从严格意义上说,《座谈会纪要》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它只能属于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但笔者认为,任何立法都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在当今社会快速发展的状况下,如果法院不针对社会的现状出台一些内部的操作指引,难以有效发挥社会服务功能,甚至严重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与时俱进地出台一些内部指导性文件是十分迫切,而且是十分必要的。这些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应该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座谈会纪要》出台两年来,虽然很多受工伤的职工不懂得根据上述的规定进行第二次索偿,但根据笔者目前的了解,在广东各地法院审理这类型的案件,基本上都会根据上诉的规定,支持受伤职工的第二次索偿。而作为用人单位或者代理用人单位处理此类型案件的律师,就必须注意在调解书中增加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内容。否则,用人单位很容易再次成为同一工伤事故案件的第二次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