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执行不能”并非“执行难”

强制执行718字数 2105阅读模式

专家呼吁社会各界正确认识执行工作,理性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

2012年底,广西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将柳州某制糖技术有限公司诉诸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法院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却发现所开设的账户长期没有钱款进出,未发现有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属于“执行不能”。2013年11月9日,执行法院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判了,却执行不了。”申请执行单位一度无法理解。

2017年,广西某公司向法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举证被执行人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执行法院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股东黄某某、农某某抽逃注册资本属实,对该案件恢复执行,追加黄某某、农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最终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执行不能’并非是‘执行难’。”在昨日召开的广西法院执行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李轩就“执行不能”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她表示,社会上很多群众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混为一谈,不仅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而且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执行不能”约占结案总数40%

2008年,防城港某船务公司向防城港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提供了评估价为1360万元的船舶进行抵押。因拖欠借款利息,防城港某银行于2017年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确认防城港某船务公司应偿还本息700万余元。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押并拍卖了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船舶,扣除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80多万元。另经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其他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也不再进行正常经营。经过法院多方努力查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该类案件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记者从昨日召开的广西法院执行工作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2016年以来,全区共执结案件256851件,执行到位金额322亿元。而在上述执结的案件中,有一类案件是属于法院查证确无财产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简称“终本案件”,约占结案总数的40%,这类案件俗称“执行不能”案件。

“‘执行不能’案件数量较多,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大,为此,法院对‘执行不能’案件认定具有极其严格的条件和限制。”李轩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或者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暂时性的结案处理。

对于“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法院有着严格要求。

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则应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完成一系列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记录入卷。之后,才能将案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也就是将案件认定为“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案件进行动态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李轩告诉记者,经过严格程序将案件认定为“执行不能”后,法院对这批案件不是束之高阁,而是进行动态管理。

据李轩介绍,法院依职权对“执行不能”的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执行。

据统计,广西法院每年经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自动提起查询发现财产的案件将近1000件,确保了“执行不能”案件得到及时恢复执行。 

此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2010年8月,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赖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某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赖某无奈之下于2015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判决生效之后,张某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赖某遂于同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年事已高,将近70岁的老人,无收入来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在南宁市某地有一栋继承得来的共有房产,张某占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地段属于南宁市近期拆迁范围,无法处置,属于暂时“执行不能”。2017年7月,赖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称张某占有房产四分之一份额的房产已获得拆迁补偿款。经法院查明属实后恢复执行,顺利扣划了张某的拆迁补偿款执结本案。

“执行不能”不是“执行难”

“‘执行不能’ 这类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李轩说,此类案件与“执行难”案件存在区别,“执行难”是指判决后被执行人有财产、有履行能力,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执行不了的情形,例如被执行人千方百计逃避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或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或者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展开等等。

李轩表示, “执行难”问题可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监督、规范执行行为、实行执行联动等措施来解决,但被执行人出现丧失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执行不能”的情形,即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难以执行到位。

对于社会上很多群众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混为一谈,李轩认为,如果把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都视为“执行难”,将会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承受之重,也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良性发展。如果法院在“执行不能”案件上耗费过多的精力,就会让那些“执行难”的案件无法及时被执行,进而加剧“执行难”问题。

李轩呼吁,期望有关当事人、社会各界能够正确认识执行工作,理性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让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责任编辑: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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