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后 当事人应如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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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就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或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异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申请。本文就审查执行异议立案受理范围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执行异议立案审查规定】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执行异议期限的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执行复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的规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2、《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  

第十二条【失信信息申请纠正的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零四条【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确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确定】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执行异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影响】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六十四条【案外人异议提出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修订】  

第七十条【提出案外人异议形式】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第七十一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措施】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五条【执行异议立案审查规定】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执行异议申请的形式要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执行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对执行复议的审查】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法院对执行复议的审查期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担保】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执行异议立案审查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的形式要求】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  

第十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听证】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听证】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  

第九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的规定】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的规定】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的规定】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人文学院已向军区招待所返还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街八一路483号(原115号)沿路临湖地段的土地(2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3号楼(共5层)和4号楼(共8层)的房产,武汉中院已将该案执行依据(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并于2016年7月29日将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38号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乔森经贸的案外人异议因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武汉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武汉乔森经贸有限公司、湖北省军区珞珈山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122号】  

2、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对执行标的持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其他人则无权就盱眙法院所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庵村委会是否为所提异议事项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张庵村委会以盱眙法院扣划的188700元款项系张庵村有关农户的土地流转租金,该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村的有关农户为由提起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当执行涉案标的。该请求系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对执行标的持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张庵村委会主张其并非执行标的所有权人,则无权就盱眙法院所执行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盱眙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盱眙县黄花塘镇张庵村村民委员会、李玉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复59号】  

3、因在先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已进行查控,故本院轮候查封的效力属待定状态,即本案的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处置涉案财产,案外人不能对未生效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应以人民法院实施了具体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案外人邹韶胜主张涉案车位为其购买并享有车位权属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目的是阻却本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但涉案车位被南宁中院查封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查封,查封期限届满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对涉案车位查封,本院对涉案车位查封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属于轮候查封。因在先查封法院对涉案车位已进行查控,故本院轮候查封的效力属待定状态,即本案的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处置涉案车位,案外人对未生效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故案外人邹韶胜的异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主张可向首先查封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邹韶胜的异议申请。”  

【案例来源】《邹韶胜、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执异133号】  

4、执行法院所作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理虽有不当,但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来福康十堰分公司针对十堰中院(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十堰中院(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的论理虽有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劲松技术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执复99号】  

5、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认为欠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有误的,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因执行实施部门尚未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故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在执行中债公司与百灵无线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未对该案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作出执行决定。百灵无线电厂提出其应偿还中债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该主张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因执行实施部门尚未作出具体执行行为,故百灵无线电厂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异1号】  

6、在执行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当事人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受理条件,遗漏这一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本案上诉人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在湘西中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湘31执异字2号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应依据上述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受理条件,遗漏这一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来源】《湖南省龙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忠贵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74号】

责任编辑: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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