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申请执行人周某在与韶山法院执行人员交流中存在以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被处以拘留五日的决定。
案情是这样的,毛某欠周某五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周某将毛某诉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依法作出判决,毛某应向周某偿还本金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毛某未主动履行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10月,周某与毛某达成协议,周某继续从毛某处租赁摊位。周某遂向该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核后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2018年7月,周某与毛某因租金问题未达成合意发生争执,周某多次向该院寻求帮助,该院工作人员均予以接待并为其释疑解惑。7月19日下午,周某夫妇二人因迟延履行金问题再次来到法院,该院执行人员在与周某妻子核算租金与迟延履行金差额时,不料坐在一旁的周某怒火中烧,用力拍桌而起,伸出手指直指该院执行人员,同时,以挑衅的话语相威胁。
该院领导听取在场人员的口述,调取视频予以核实,对周某进行教育和训诫,但周某仍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经研究,对周某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当日19时,周某被送入湘潭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决定。7月20日,经说服教育,周某终于认识到自己错误,向该院书面悔过,该院考虑其行为性质、后果、影响程度及认识态度等情节作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决定。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自行解决不了,诉至法院寻求解决方案,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纠纷的解决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法院执行人员在受理当事人的请求后将责无旁贷地秉持职业操守、运用专业能力来化解纠纷,但如果当事人不能控制情绪,以过激的言行威胁、挑衅办案人员,在经过教育也无果后,哪怕是申请执行人,亦应接受相应的法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责任编辑:田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