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五个典型案例。
案例1:磨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案情: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磨某因拖欠黄某运费和铲车费,被黄某起诉至武鸣区法院。同年11月5日,该院判决磨某给付黄某运费和铲车费16,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磨某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9日,黄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0月31日,该院责令磨某申报其财产情况,但磨某拒绝申报,并隐瞒自己名下所有的一套房产的事实,致使法院判无法执行。2017年2月22日,该院依法将磨某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磨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该院支付24598.59元履行款。
判决:武鸣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磨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了全部履行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磨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案例2:被告人韦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被告人韦某与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武鸣区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判决韦某向杨某返还借款本金332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韦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韦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后,韦某仍未按规定还款,也未如实申报财产。该院于2017年6月2日决定对韦某行政拘留,并罚款人民币1000元。经调查,韦某在武鸣区某镇中心街经营一家粉店,韦某及其妻子马某的银行帐户内也有存款,韦某系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
侦查机关立案后,韦某于2017年10月28日偿还35000元人民币给杨某,杨某对其表示谅解。
判决:武鸣区法院认为,被告韦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按判决将应支付款项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韦某罚金三千元。
案例3:被告人罗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被告人罗某及罗某桂、冯某、罗某均与姚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南区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判决罗某等人连带向姚某、黄某返还2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29日该民事判决生效,同年7月10日姚某、黄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罗某于2015年8月14日将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小区15号楼B单元802号房出售给他人,得款后拒不执行判决,致使该判决至2015年11月3日仍不能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被该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实际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该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该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江南区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人罗某取保候审。
判决:江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出售个人名下房产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罗某归案后,对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八天。
案例4:被告人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梁某与被告人潘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马山县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潘某向梁某支付关闭某县某矿区10号煤井补偿款65万元,限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调解书生效后,潘某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4月1日梁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5月9日向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潘某收到执行文书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也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该院在执行过程中,除查封被告潘某名下的座落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的一套房产之外,未执行到其他任何财产。
另查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先后收到马山县某局支付到其个人账户的关闭某矿区4号煤井补偿款,共计410万元,潘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的给付义务,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其他欠款、购买钩机、投资开采白泥矿、转移存入以其儿子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潘某多次收到销售白泥矿的价款共计602410元,均让客户直接转入该银行卡,用于支付购买钩机的按揭款等。案发后,潘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将银行卡余额82,497.39元转入法院。
判决:马山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潘某身患严重疾病,部分履行债务,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5:被告人谢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案情:2014年2月,被告人谢某被南宁市某食品厂起诉至西乡塘区法院,要求偿还其货款175028.75元,某食品厂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查封谢某的南宁市某食品厂凝冻机一台,并于2014年2月26日查封上述财产。2014年3月28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谢某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判决生效后,某食品厂申请执行判决,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谢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谢某下落不明。2015年5月,谢某明知该院要执行被查封的财产,其仍将上述财产转移至南宁市隆安县某公司内堆放,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网上追逃谢某于2016年10月17日在凌云县泗城镇腾飞宾馆被抓获归案。
判决:西乡塘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被告人谢某为逃避债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转移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责任编辑:田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