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这起案件中,一对夫妻离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后男方欠下债务并进入了法院执行阶段,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女方一套房产,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他们到底算离婚还是复婚了?申请执行人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本案中认定吗?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女方名下的房产吗?
王某诉尹某、殷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尹某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王某借款本金81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因尹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
2017年2月20日,殷某、尹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殷某称其与尹某于1996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无经济纠葛;涉案房产系殷某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殷某、尹某某名下,尹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份额;前述债务系尹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王某不服,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准予执行涉案房产。王某提出,殷某与尹某于2005年12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而且,双方在1996年离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对外相称,并于2002年共同生育一女尹某某。殷某和尹某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进行房屋买卖、借贷钱款以及办理公证等事宜时均确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应认定殷某与尹某补办结婚证视同复婚登记。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殷某对尹某所欠王某的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查封并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
殷某、尹某某辩称,婚姻关系的确认应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殷某和尹某离婚后,因女儿报户口、读书需要,双方补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关系出现均是为了减少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经复婚。此外,涉案房产系殷某于2008年购买,尹某并未出资。王某和尹某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3日,殷某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也未获利。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殷某与尹某于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虽然双方在离婚后又曾共同生育一女且申请补办结婚证,但未办理登记复婚手续,不能由此否定双方已经离婚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亦不能认定为夫妻。涉案房产产权于2011年登记至殷某、尹某某名下,故不属于尹某、殷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遂上诉。
上海二中院认为,殷某与尹某于1996年6月调解离婚后,双方在公安机关迁移户口办理户籍登记时均登记对方为配偶,日常生活中亦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共同生育一女。2005年12月,以双方至今仍维持婚姻关系但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结婚证,证明双方均同意恢复婚姻关系。
本案中,王某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殷某与尹某恢复婚姻关系,王某和尹某之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准予执行殷某名下的涉案房产。鉴于民事调解书仅确认尹某向王某归还借款,现王某主张其和尹某之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需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在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之前,裁定执行殷某名下涉案房产,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杨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