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途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近年来,“执行难”问题成为困扰各级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为了破解执行难,人民法院扎实推进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实行执行联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据统计,2018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执行案件385.9万件,实际执结与终本189.33万件。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执结率为64.63%,同比2017年上半年,上升13个百分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本合格率为73.42%,与2017年上半年相比有较大幅度提升。但是,对于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执行不能”的情形,即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难以执行到位。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大约占到全部执行案件的40%至50%。
那么,什么是“执行不能”?对于“执行不能”案件应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引入对该问题的探讨。
一、案例引入
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樊某某支付给淮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2867325.00元。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于3月31日,淮南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樊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责令樊某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通过网上查询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樊某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对樊某某限制高消费,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19日,该案承办法官与申请执行人淮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潘某某进行了终本约谈,潘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执行,并愿意积极寻找被执行人樊某某的财产线索,配合法院工作。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在执行中,承办法官严格按照案管系统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告知了申请人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财产线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的办理给予充分理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二、什么是“执行不能”?
(一)执行不能≠执行难
所谓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即使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手段,案件仍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这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
“执行难”是指案件能够执行到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执行到位的情况。如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抗拒执行,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执行、不协助执行等。对于这种执行难的案件,法院通过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和手段迫使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所指的是这类案件。
(二)执行不能案件的成因
“执行不能”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司法现象,是由一系列主客观原因所致。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市场机制发育尚不成熟,规制市场经济的配套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如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备、自然人或非法人的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执行救助制度有待建立和完善,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尚需加强;同时,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还有待提升。
对于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胜诉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只要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予以执行,法院即有义务帮助其实现相应的权利。但部分案件却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执行而陷于执行不能。有的当事人抱怨法院执行不力,而没有认识到其权利无法实现的结果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潜在的交易风险和社会风险在司法程序中的延续或体现。
(三)执行不能的认定标准
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下简称《终本规定》),其中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2018年5月28日,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下简称《规范执行工作的通知》),在第二部分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为法院的执行工作,特别是对于“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指导。
1、程序标准
某一案件能否认定为“执行不能”,执行法院必须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义务的能力。具体包括: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于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进行现场调查;(4)采取搜查措施、审计调查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5)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6)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7)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规范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2、实体标准
执行法院通过穷尽一切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所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才能认定案件属于执行不能。
所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
(一)“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方式
民事执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为:迅速、廉价、适当。其本质特征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安定。执行法院应当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遵循诉讼风险分担、法律程序的时限性以及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及时终结执行程序,将司法资源用于其他的执行难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第(五)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终结执行。均属于执行不能终结执行的情形。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可以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处理。
3、给予司法救助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即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条件极其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给予一定经济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二)终本类“执行不能”案件的救济管理及恢复机制
1、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意味着案件彻底终结,根据《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执行法院采取对财产的查控措施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执行不能”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3、恢复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对执行不能案件的持续查控中,发现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不仅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彰显了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
责任编辑:杨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