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经猎头公司推荐,应聘进入某市某私募基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岗位为总经理,月工资30000元。因工作表现出色,四个月后经股东会选举同意,推选牛某担任董事一职。但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公司却发现牛某之前未清偿个人所负大额债务,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继而无法办理变更手续。
2018年6月1日,基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免除了牛某总经理职务和董事身份,并以“隐瞒个人履历和基本信息”以及“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为由,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向其送达了解雇通知书。牛某对此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基金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牛某表示,其通过面试入职,且在职期间认真履职,不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至于是否被列为失信主体与录用条件无关,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正当事由。
基金公司则主张,牛某系失信被执行人,其未履行个人应尽事项的告知义务。而该身份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任职资格可否作为默示的录用条件,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裁判结果: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牛某要求基金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分析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尚未给录用条件这一概念下定义,也未作列举式的表述。换而言之,录用条件并不是法定的。目前,不少用人单位或通过设置招聘条件,或运用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签收入职通知书等方式,将录用条件明示告知劳动者。但事实上,书面化录用条件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除了包括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明示的条件外,我们认为还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比如劳动者应聘该岗位时必须具备的任职资格。
回到本案中,虽然基金公司在牛某的招聘过程中未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存在一定的失察责任。但牛某并未主动告知公司其存在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而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牛某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妨碍了其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基于此,基金公司认定其因缺乏双重任职资格,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要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从默示的录用条件角度出发裁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高级管理人员或特殊行业劳动者由于岗位身份特殊,应负有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存在影响任职的重大事项的义务。若本案中发现劳动者任职资格重大缺陷是在试用期满后,我们认为还应重点考量劳动合同是否能正当履行。若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决,用人单位可考虑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进行调岗或培训的方式处理。简单允许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缺乏任职资格可随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则涉嫌侵犯普通劳动者基本的就业权,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总而言之,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对高级管理人员委以重任之前,务必做好聘前背景调查,以免事后发现给人事管理造成被动。同时,也建议劳动者注重自身的个人信用建设,切莫因失信行为而处处受限。
责任编辑:杨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