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是拘留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情节严重的人,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执行工作的开展过程中,许多申请执行人来到法院,要求法院一定要拘留被执行人。一方面认为拘留作为较为强力的强制执行措施能够加快案件进程,尽快实现自己的诉求;另一方面作为利益受损方,希望通过拘留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惩治。而作为案件另一方的被执行人,经常有“一年只能抓我两次,一次最多十五天,挺挺就过去了,没别的影响”这类想法。上述对拘留措施的滥用和重视不足,都是对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足的表现。
采取拘留措施要有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执行人员作出拘留裁定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如果被拘留人没有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拘留。
对如何界定拒不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采取拘留措施要走法定程序
司法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属于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书面报本院院长批准。当然,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拒、阻挠执行等情况的,可以立即采取拘留措施,但过后必须立即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采取拘留措施没有次数限制
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拘留次数的限制性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法律规定的应该采取拘留措施的行为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如果被执行人存在多项应拘留的行为的,可以分别予以拘留;被拘留后又出现应拘留的行为的,法院仍可以予以拘留。如恶意程度严重,可以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可知,司法拘留既不是一种执行手段,也不是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需要严格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到实体程序兼顾。法院会在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打击和惩罚妨害司法执法的违法人员,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