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解决争议的审判程序,是审判法官在帮当事人寻见那条“天涯路”,那么实现权利的执行程序,便是执行法官带着当事人走完这段“法律途”。
虽然审判程序确定了权利义务,但不等于执行程序就是一条简单的“直行道”。法律总会为各种意外作考虑,事先给准备了相应的“分岔路口”。要是在路上不小心走错了,就有些尴尬了。
今天,就让我们看看一位在“最后一公里”“走错路”的债权人的故事。
案情:执行款被“克扣”
某债权人朱某要求债务人苏某、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胜诉的朱某拿着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很快查明并拍卖了苏某名下的一处房产,为朱某拿到了相应的拍卖款。
正当朱某觉得终于要走完漫漫“维权”路的“最后一公里”时,执行法院的一个操作让他摸不着头脑:因苏某名下现无房产,给予苏某以每月人民币4,***元共八年计算的安置款人民币3**,*00元用于在外租房居住;剩余款项由抵押权人朱某优先受偿。
朱某觉得纳闷:苏某名下应该还有另一处房产,法院怎么就说苏某没房产了呢?而且,这官司难道不是我的“完胜”吗,为什么要从拍卖款里给苏某留“安置款”呢?于是,朱某对这份奇怪的“分配方案”,向执行法院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苏某名下确已无其他住房
执行法院受理了并认为:虽然朱某所称的另一处房产的确登记在苏某与案外人沈某名下,但根据另案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该房产实际上应归案外人沈某及其父亲所有,苏某只是暂时代为管理该房屋。
然而,由于被司法冻结等客观原因,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还无法办理。所以,苏某名下确实没有其他房屋。执行法院以此为由,并参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作为苏某的安置费用,于法不悖。
据此,执行法院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小贴士
为什么要给苏某留出“安置费用”?
因为,法律也许会让一个“老赖”失去购房、贷款的资格,失去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的机会,失去出境去看看世界那么大的自由,但一般还不会令他失去生活必需的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原则上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
除非: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二审:即便有理 但“打错了官司”
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下,执行法院才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执行财产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如何分配。
执行分配方案仅涉及房产拍卖款的处理,不涉及执行财产在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分配,故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的范畴,仅是执行法院的一个执行行为。
朱某对执行法院从拍卖房屋A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作为苏某安置费用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还有权提出复议申请,但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小贴士
执行行为异议vs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行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合法行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执行行为异议主要适用于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如本次执行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适用于实体性问题,如分配方案中的分配数额、分配顺序是否正确。
法官说法:“维权最后一公里”别走岔了
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律都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渠道。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对相应的途径,否则很可能面临有理没地讲的尴尬。
责任编辑:田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