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唯一住房”当挡箭牌试图逃避执行,用案例告诉大家唯一住房并非不能强制执行 。
案情回顾
吕某与被李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判令李某、欧某向吕某支付借款本金476000元以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吕某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宝安法院依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小区的房屋,并着手启动拍卖程序。
被执行人李某得知房产被查封后,提出了执行异议的申请,请求停止拍卖异议人名下房产,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如下:涉案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涉案房产是异议人唯一的房产,由其和儿女、公婆等六人共同居住,而该房屋的面积只有80平米左右,是其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故在未给其解决住房问题的前提下,不得将该房屋拍卖。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条件后,可以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拍卖款中优先预留五至八年的租金作为对被执行人的安置费用,故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唯一住房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责任编辑:孙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