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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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人民法院,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涉及住房公积金案件的执行程序,维护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性和正常的管理秩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涉及住房公积金案件的执行程序,维护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性和正常的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住房公积金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工作机制

  (一)人民法院因审理、执行案件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协助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于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十日内与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专线,构建“点对点”司法网络查控机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通过各市执行指挥中心利用上述专线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的网上查询、冻结。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与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建立省级平台,实现全省住房公积金异地查询、冻结。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与未实行属地管理的江苏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华东石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省监狱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徐矿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大屯煤电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中石化管道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江苏油田住房公积金分中心、仪征化纤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分别建立“点对点”司法查控平台,供全省人民法院对在上述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冻结、扣划。

  第二条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根据财产保全和执行的需要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应主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状况。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情况调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申请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

  1、被执行人退休的;

  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的;

  3、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

  4、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或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

  (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

  1、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仍在还款期间的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或为他人购买住房提供质押担保以及作为共同担保人的;

  2、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他人民法院冻结的,但执行法院已经取得处置权的除外;

  3、非自然人申请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

  第三条协助人民法院查询

  (一)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执行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协助查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等相关信息。

  (二)查询原则上采取网上查询的方式。在“点对点”司法网络查控平台构建之前,不能通过网上查询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场查询相关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查询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三)人民法院现场查询案件当事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的,应当提供《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注明被查询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案号、法院等,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现场查询原则上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并需要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第四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

  (一)冻结原则上采取网上冻结的方式。在“点对点”司法网络查控平台构建之前,不能通过网上冻结的,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场冻结。人民法院现场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当提供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明确冻结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需冻结的具体金额和冻结期限。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及时办理冻结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事宜,并在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填写办理结果,并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三)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未经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同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作出支付、设置抵押等处置行为。

  (四)住房公积金的冻结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如未执行完毕可延续结。

  (五)案件执行完毕后十五日内,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解除对住房公积金的查封,并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五条协助人民法院扣划

  (一)扣划住房公积金应逐步实现网上扣划。在“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实现网上扣划功能前,人民法院可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场扣划。

  (二)人民法院在现场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明确扣划职工的个人身份信息、需扣划的具体金额,由两名工作人员到场并出示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

  (三)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将扣划的住房公积金存入申请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执行人没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单独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托管账户(个人缴存账户)。申请执行人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取该项资金。

  (四)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扣划住房公积金后,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

  (五)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分别在不同城市的,人民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时,由不同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协调对接,将扣划的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入申请执行人异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六条其他情况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住房公积金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利用人民法院诉讼和执行,恶意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二)对恶意套取住房公积金,可能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和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住房公积金

  (一)违反《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缴存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缴存决定书》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或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向不动产及开立结算户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1、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4、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除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外,应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

  (五)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第八条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问题

  (一)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抵债等执行措施,并可按照本意见规定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扣划。

  (二)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并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审结,6个月内依法及时执行完毕。

  (三)被人民法院冻结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主动与作出冻结行为的人民法院联系,在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后方可申请。

  第九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执行问题

  (一)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企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企业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应视为职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三)破产财产管理人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破产企业具体欠缴职工人数及欠缴金额。

  (四)破产财产管理人执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分配方案,应在破产财产开始分配后10日内,将破产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划转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

  (五)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担保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十条附则

  (一)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加强工作联系,如遇特殊情况,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协调处理。

  (二)本意见所称“人民法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五)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负责解释。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落实上级要求,目前已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构建司法协查平台,在全市正式上线开通运行协查平台,成功开展了网上“点对点”查询冻结。

责任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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