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户籍人口信息安全,进一步规范我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对象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因案件审理需要确需核查户籍信息的人员。
申请人申请查询本人户籍信息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约束。
第三条 申请人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资料原件、被查询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并如实填写《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或相应其他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
第四条 因客观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查询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应提供明确的被查询人信息,包括被查询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申请人与被查询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证明材料原件等。
第五条 委托律师代为申请查询的,除提供本规范第三条、第四条材料外,还需出示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并如实填写《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或相应其他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
委托近亲属代为申请查询的,除提供本规范第三条、第四条材料外,还需出示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如实填写《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或相应其他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
委托员工代为申请查询的,除提供本规范第三条、第四条材料外,还需出示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或社保局打印的缴纳社保证明原件。
委托其他公民代为申请查询的,除提供本规范第三条、第四条材料外,还需出示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材料原件。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单位可不予办理申请人的查询申请:
(一)申请材料不全的;
(二)案件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三)申请查询的信息非户籍登记信息范围的;
(四)被查询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导致无法查询的;
(五)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全市两级法院的立案庭为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采用专人查询、密钥审批、全程留痕、定期公布查询台账等措施,杜绝信息泄露隐患。
第八条 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口头告知、申请人、代理人摘抄等形式。申请人确有需要的,查询单位可提供书面查询结果,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
第九条 户籍人口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违法违规使用。对泄露公民户籍人口信息以及违规查询、违规出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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