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
穗中法〔2015〕233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融资性
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
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法院、市法院各部门,市金融局各处室:
根据我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工作的新变化和新情况,市法院与金融局共同研究,对2014年6月4日印发的《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予以修订。现将修订后《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至市法院立案一庭及市金融局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
2015年11月10日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担保行业的发展,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广州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就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在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含市、区)注册登记,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注册地址在广州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市开展财产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时,应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函等书面材料。
并将该新增担保案件的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号、当事人、担保金额、在保余额等)录入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系统http://221.4.169.134/viewLogin.action。受理法院核实无误后同意其提供保全担保申请并在系统中确认。
第六条每个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一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且该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即在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
在一个案件中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40%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联合提供信用担保,且每个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前款有关在保余额的规定。
第七条在广州市从事诉讼保全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符合以下要求方能进入《广州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册》: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广东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全面推广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评级工作的通知》(广州银发〔2015〕158号)要求,取得信用评级A以上;
(二)在我市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中,属于正常以上类别。
第八条审定入册的名册按规定报上级法院备案,同时在我市法院立案大厅公布。诉讼当事人申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由诉讼当事人在名册范围内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册每年审定一次。市金融局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册通报市法院,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违规经营不具备提供信用担保条件的,应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市法院通报。
市法院应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两级法院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情况汇总向市金融局通报。
第十条市法院与市金融局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实现数据互通。对于辖区基层法院查询提供信用担保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保余额等情况的,市法院和市金融局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公司,均取消其在我市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资格,市法院与市金融局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一)担保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未按第五条要求报备或隐匿、提供虚假资料;
(三)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
(四)经营状况恶化,难以承担担保责任;
(五)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受理法院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保全,并将情况通报市金融局。
第十三条受理法院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本市辖区内法院不再受理其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法院、市金融局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不再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5年11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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