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婚姻家庭法将有如下十大变化,大家不可不知:
一、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更未规定“共债共签”原则。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非常清楚,《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明确作出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
而《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看,实际上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③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④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四种情形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着二大漏洞: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就无法准确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有的法官就可能只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二是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界定存在问题。由于这二大漏洞的存在,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在日后长期的一段时间里,将不可避免地存在,对此大家不可不察。(深度阅读:《民法典》通过后,嫁人只嫁公务员!)
有些人在解读《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时,说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我十分明确地告诉你:《民法典》没有规定“共债共签”原则。
为什么这样说呢?
我们必须明白,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是指所有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等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签名是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共同签名是共同债务的唯一情形。
而《民法典》实际上规定了“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③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④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四种情形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以上第④种情形中,“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充其量可以叫“共签共债”规则,也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签名是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共同签名只是共同债务的四种情形之一而已,与“共债共签”原则中的共同签名是共同债务的唯一情形相差甚远。
因此,大家千万不要被他人误导了,以为《民法典》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误以为只要自己没有签名就不可能是共同债务,这是大错特错了。(深度阅读:不要再鼓吹《民法典》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了!)
而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既不排斥“共签共债”的公认规则,也包含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容,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种法律漏洞,其认定标准高度概括、准确科学,其高度非现《民法典》所能及。(深度阅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之我见)
《民法典》与《婚姻法》相比,在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上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权益,更未规定“共债共签”原则,立法水平明显退步。(深度阅读:《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立法的巨大进步?)
二、协议登记离婚三十天的冷静期。
《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一直是一个争议热点。对于该制度,笔者持保留态度。但专家认为设立离婚冷静期的初衷是让草率、冲动离婚的当事人再“冷静”一下,减少冲动离婚对婚姻家庭尤其是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效果如何,我们不妨拭目以待。(深度阅读:我国“离婚冷静期”的前世今生)
在“离婚冷静期”期间,夫妻如何相处,对双方是一种考验。而双方原先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协商一致而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存在着不断反复的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离婚冷静期制度下,当事人要正确面对,对于冷静期期间双方的相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随意更改。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意见,如要保持稳定性,可以配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运用。
三、结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销。
《民法典》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在结婚前,向对方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坦诚相待,也是夫妻得以和谐相处的前提。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进行隐瞒,导致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结婚,实际上就是一种欺骗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夫妻感情、家庭健康稳定的重大伤害,因而,《民法典》规定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同时,因对方结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或因胁迫结婚的,另一方或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只有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婚姻。与原《婚姻法》规定有所不同,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申请。
四、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原《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已废止。根据新规,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可以上诉。
同时,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且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五、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有别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传统,是一种新的制度,它赋予夫妻一方存在一定情形时有权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我国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正式确立,来自于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笔者当时对于我国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具体建议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直接采纳,现《民法典》又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规定直接入法,笔者深感高兴。
若想了解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可阅读:我与《民法典》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六、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会在婚内被少分财产。
从《民法典》规定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中可知,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民法典》还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上述规定,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时可能被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
虽然,民法典规定的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但婚内对共同财产分割时,也可以参照。也就是说: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婚内可能被少分财产。
什么是挥霍?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是指:任意花钱。
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什么是无过错方?
我们可以看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那么,婚外情属不属于过错方?
婚外情的程度有不同,从轻到重的行为,有:一夜情,多夜情,通奸,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行为。
从上述“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看,过错方的五种情形是: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很显然,重婚,与他人同居属于过错方已不存异议。
婚外情并与他人有婚外私生子的,它给配偶所造成的损害在某种程度上并不亚于与他人同居,因为婚外生子对配偶的感情伤害较为严重、对家庭现有的稳定以及对婚生子女的财产传承、继承等也造成了严重威胁。因而,可以认为婚外生子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与他人通奸”一般也认为属于“有其他重大过错”。
更多知识,建议阅读:2021年开始,有婚外情的,离婚时要少分财产了!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要不要将分割夫妻财产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列入法律,是有争议的。但最终的结果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不采用夫妻财产分割上的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如今,《民法典》又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入法,表明了理念的变化。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来龙去脉有兴趣的,可阅读:婚外情不少分财产的法理依据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前世今生。
八、家务劳动价值更受重视,离婚经济补偿范围扩大。
《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才可以要求离婚经济补偿,但该限定范围太小,因而《民法典》删除了该限定前提,即无论是夫妻财产分别制,还是法定财产共有制,离婚时夫妻一方只要符合“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条件的,都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
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数为女性)在离婚时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在离婚时,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但为家庭和家务付出较多义务和作出更多贡献的一方因将其心血大多数倾注于经营家庭,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可能导致其没有谋生能力或谋生能力较低;而配偶另一方则基于对方的贡献获取利益,如学业进步、事业发展、地位提升、收入水平较高等;前者与后者之间的学业、事业发展、职业收入等可能存在不平衡。同时,也应当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而,在离婚时,对为家庭和家务付出较多义务和作出更多贡献的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是非常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九、对于子女的抚养,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原《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笔者于2016年4月总结了子女利益最大化核心原则、根据子女年龄、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照顾无过错方、不当行为得以抑止、照顾女方、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优先考虑、二孩各抚养一个、协议优先九项原则,以作为判断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参考,发表了文章《论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原则》,并强调了核心原则是“子女利益最大化”。现《民法典》也明确了“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笔者在2017年6月撰写的“《民法总则》对婚姻家事的影响”一文中就明确指出:“在《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下限由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后,相应地,在涉及到子女抚养的问题时,就应考虑听取八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以更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确保子女利益最大化”。
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也是自然之义。
十、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
《民法典》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不能提起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的诉讼。而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以上是笔者认为《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法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引起大家重视的十大变化。
当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其他方面,比如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树立优良家风,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夫妻家事代理权,明确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规定,与原《婚姻法》相比,都有明显的改变。与此同时,《民法典》总则规定的居住权制度、意定监护等也需要我们关注研究。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收养制度与继承编的变化,将另作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