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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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鲁0686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2年10月11日出
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被害人隋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栖霞市。系被害人隋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2,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害人隋某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香翠,栖霞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波,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营业场所:招远市梦芝片金都花园1号商业楼17号商品房。
负责人姜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波于2019年12月23日15时许,醉酒后超速驾驶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回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栖霞市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隋某3无证超速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隋某3电动三轮车的韩某受伤,隋某3当场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杨某波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波所驾驶的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隋某3,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8不满69周岁;原告人韩某,1949年10月21日出生,案发时已满70不满71周岁。2020年7月9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药合理。
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赔偿范围及损失数额:
(一)原告人刘某、隋某1、隋某2:丧葬费37562.50元,死亡赔偿金507948元(42329元/年×12年),车辆损失4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49810.50元。
(二)原告人韩某:鉴定费2860元,医疗费28034.48元,误工费5844元(17775元/年÷365天×120日),护理费15278.80元(7639.4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1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85.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波与原告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相关民事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杨某波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保招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事故损失首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杨某波案发时系醉酒驾驶,平安财保招远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依法免除,平安财保招远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波系醉酒、超速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隋某1、隋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吕月梅
人民陪审员徐志凤
书记员徐菁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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