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湘1124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周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1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当即被害人唐某撤回对被告人周某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南省道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CT诊断报告单、出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及时就诊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1与唐某在周某1家门口坪子上吵架,唐某骂周某1,周某1冲过去抓住唐某头发,扇了她两耳光并将唐某放倒在地,周某1跨在唐某身上,用左手抓住唐某头发,右手扇了她好几个耳光的事实。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6日下午,周某1与唐某在争吵,互相辱骂对方,当时周某1的丈夫在场,周某1很气愤就拉住唐某的头发打了她两耳光,将唐某拉倒在地,后周某1又打了唐某两耳光,用脚踢唐某两下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6日下午三四点钟,周某1与陈某等四人在周某1家二楼打麻将,唐某找到二楼来用手机录视频,之后骂周某1,周某1与唐某发生吵架的事实。
(4)证人石某、熊某、周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1与唐某发生吵架的事实。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周某1用手按住其颈部将其按倒在地,其左侧胸部、腰部、背部被周某1用脚踢伤,左侧头部及左脸被周某1用脚踩,鼻头被周某1用拳头打伤出血,刚站起来时周某1又对其第二次殴打,左脸被周某1打了几耳光,也被打了几拳,全身多处受伤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被伤及致轻伤二级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1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周某1殴打唐某受伤的事实。
9、被害人唐某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唐某身份户籍及伤后就诊并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
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唐某的谅解,被害人唐某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唐某擅自进入被告人周某1家中,辱骂他人挑起事端,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周某1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1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1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胡英耀
人民陪审员熊海波
人民陪审员马丽
代理书记员王雪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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