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1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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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纠纷(2020)鲁14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00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乐陵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99年6月5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李某1之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王某于201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王某回娘门生活。2020年1月19日由李某2与王某达成协议,解除原告与王某的同居关系,由王某给付孩子抚养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协议达成后,王某于2020年3月11日给付李某2孩子抚养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整。现原告对两被告间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2020年2月24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随意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王某作为李某3的生母,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王某为农村居民,负担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为宜。关于两被告间达成的协议、收款问题,由于李某2在办理以上事项的过程中并未得到原告授权,且原告亦未予追认,故李某2与王某协议、收款时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王某已经交付给李某2的款项,王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子李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度孩子抚养费3000元。自2021年起被告王某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2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李某2按照农村风俗习惯通过媒人及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与上诉人王某一方达成协议,约定解除被上诉人李某1与上诉人王某的同居关系,由上诉人给付孩子抚养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于2020年3月11日给付李某2孩子抚养费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整。因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缔结婚姻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李某1没有明确授权李某2签署上述协议,但李某2为李某1父亲,李某2按照农村习惯通过媒人及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与上诉人王某一家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某2具有签署上述协议的代理权,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宜认定无效。现被上诉人李某1以与其父亲有矛盾、协议非本人所签为由另行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必将导致双方陷入另一诉讼之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某3现由被上诉人李某2与其妻子代为抚养,其合法权益能够得以保障,如将来因大额费用必要支出,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之子李某3由被上诉人李某1抚养;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鲲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杨娜
法官助理董国通
书记员夏青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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