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谭某某等与金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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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权保护纠纷(2020)云2530民初1014号

原告:范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谭某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庆,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媛,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组长。
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场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组长。
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林,组长。
第三人: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邓某明,主任。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范某、谭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某场村民小组、某田村民小组、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均不认可,原告范某、谭某某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四、七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某场村民小组、某田村民小组、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六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某场村民小组、某田村民小组、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不认可,原告范某、谭某某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范某、谭某某虽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某村民小组、某场村民小组、某田村民小组、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均无异议,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依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到金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31日,范某、谭某某与金平县某某乡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股份合作荒山开发合同书》,金平县某某乡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以合法集体荒山使用权入股,范某、谭某某以资金和技术投资入股。2002年11月7日范某、谭某某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金集用2002字:金集用2002字第**有者为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赖村、某场、某田(证书书写为某某田)村小组,用途为种植经济作物(八角、草果、藤蔑等),使用面积为1500亩,使用证期限为70年(至2072的10月30日)。2006年至2012年被告某某公司因建某某乡某某山铁矿采场和排土场以及某某矿库工程,征收所涉及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村小组是某寨村民小组和某某村民小组。某某赖村、某场、某田村小组被征收的是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不涉及村集体土地。2008年范某、谭某某认为土地被占用后,多方反映、信访无果。2020年9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范某、谭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金平县某某乡某某村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股份合作荒山开发合同书》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侵权的事实。至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范某、谭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范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范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俊辉
书记员吕娜

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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