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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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鄂1125民初309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浠水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和被告胡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长子胡正义,××××年××月生育次子胡如意,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逐步产生矛盾,后发展到经常吵架打架。双方自2010年起各自外出务工,长期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标准。原告李某和被告自××××年起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未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自2010年起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未正常维系家庭生活和情感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被告胡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到边缘,同意离婚,只是对原告离婚后的居住权提出了要求。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到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登宇
书记员张浅

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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