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其他(资源)(2020)湘01行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上诉人谢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慧慧,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雨花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莲路**。
法定代表人朱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2016年2月2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17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石马社区筹备委员会(原石马村)42.4263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长沙市2015年度第三批次(石马社区统征地)(2015年报部项目)建设用地。谢某某的房屋在该征地项目范围之内。2017年8月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2017]第0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本次征地的位置、面积、补偿标准以及登记期限等事项。2018年3月14日,雨花区自规局发布[2018]第0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告本次征收土地房屋数量、补偿标准、征收补偿总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听证等事项。2018年12月28日,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批准,雨花区自规局发布[2018]0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公告本次征收土地房屋及拆迁人口数量、拆迁腾地期限、逾期不腾地的法律后果以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可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等事项。以上公告均由征地项目所在的雨花亭街道石马社区筹备委员会签收,并在相关征地现场进行张贴。2019年1月8日,雨花区自规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向谢某某户作出《拆迁补偿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20日就谢某某户增补补偿费作出《拆迁补偿通知书(增补)》。2019年1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对谢某某户作出《安置承诺书》,载明安置地点、保障房申购面积、申购均价等事项。2019年9月11日,雨花区自规局向谢某某户发出长资规雨告[2019]第15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认定谢某某户合法建筑面积405㎡(包含批准面积135㎡),核算房屋补偿费、户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等共计1520822.4元,该补偿费已进行专户储存,并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针对谢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雨花区自规局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谢某某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腾地。2019年9月26日,雨花区自规局对谢某某户作出21号腾地决定,责令其10日内腾出土地。谢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第四条亦规定,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预征地公告、责令限期拆迁腾地等征地补偿工作。本案中,雨花区自规局虽然是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但其因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授权,具有“责令限期腾地”的职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中,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17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石马社区筹备委员会(原石马村)42.4263公顷集体土地作为长沙市2015年度第三批次(石马社区统征地)(2015年报部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雨花区自规局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12月28日分别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2019年9月11日,雨花区自规局将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谢某某,并将谢某某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对谢某某户提出的申辩进行了书面回复。因谢某某户逾期拒不腾地,雨花区自规局于2019年9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谢某某户作出21号腾地决定,该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谢某某诉称雨花区自规局作出案涉腾地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腾地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到期拒不腾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故雨花区自规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具有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法定职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17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的征地范围内。经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雨花区自规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和履行权利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对上诉人谢某某户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和确认,并将补偿标准、金额、安置方式等告知了上诉人。雨花区自规局已将上诉人户依法应得的各项补偿费用予以了专户储存,向上诉人户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于上诉人户在《限期腾地告知书》规定的期限未腾出土地,雨花区自规局向其作出了限期腾地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主张案涉限期腾地决定不合法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户应当分为两户进行补偿,涉案腾地决定对人口和面积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对于合法面积的问题,上诉人户2001年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135平方米,鉴于之后上诉人户家庭人口增多,在上诉人户无其他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农村房屋合法证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人户原则确定上诉人户的合法面积具有依据,并未损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对于分户的问题,尽管涉案腾地决定将上诉人之子女作为一户进行腾地,但腾地决定中载明了户外设施补偿、生产用房补偿等为两户,故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实质上已经分户,并未损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还提出对其房屋结构认定错误、其房屋结构系钢混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房屋结构的问题,一方面,《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雨花区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后,载明了权利登记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之后被上诉人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了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同时被上诉人作出的一、二、三榜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公示表均公示了上诉人房屋的结构、补偿金额,载明了联系咨询电话;对上诉人户作出的拆迁补偿通知书中亦载明了房屋结构,上诉人未在上述阶段对房屋结构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结构问题向上诉人户作出《拆迁房屋结构类型鉴定程序告知书》,上诉人户亦未在该《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涉案项目指挥部提出申请。在上诉人户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房屋结构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程序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地籍调查、征收审批上报资料、省政府的征收审批文件等均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本系集体土地,且该地块在雨花区政府发布涉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前从未进行过征收,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无法直接变更为国有土地。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涉案项目征地审批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违法。本院认为,上述两行政行为系限期腾地决定的前置独立行政行为,上诉人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应另行主张权利,基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在该行政行为在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此外,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提起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陈蔚宇
书记员刘朋飞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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