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0)辽1422民初1329号
原告:金某某,男,1972年09月0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兴城市人,个体,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14062100137。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412B。
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310367388。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P×××××、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10月9日到2019年10月9日止。2019年5月28日22时58分许,在兴凌线建昌县间楼路段,原告金某某驾驶辽P×××××、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刘凤有停在路边的蒙A×××××、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伤、乘车人崔立国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凤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9月17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右髋臼骨折及右股骨头骨折致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2、金某某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右髋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致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金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以刘凤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14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费用34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1055.48元30%,即162316.64元;二、刘凤有赔偿金某某伤残鉴定费损失195元。原告金某某自己承担经济损失379193.84元(541055.48元—162316.64+650元—195元)。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大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193.84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华
人民陪审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郑文志
书记员王妍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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