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等与杨某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21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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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0)鲁01民终1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原中文名乔某1),女,1965年6月xx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加拿大卑斯省温哥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2(系xxx妹妹),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2,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忠,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玉,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玉系被继承人申某华之妻,xxx(乔某1)、乔某2、申某忠系被继承人申某华的子女,除本案原、被告外,申某华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玉与申某华于201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申某华于2017年2月28日购买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02房屋及119储藏室,其后变更登记为申某华与杨某玉共同共有。
2018年9月24日,申某华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和妻子杨某玉共有房产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号楼102,房产证号:xx号,现对归我所有份额的房产由妻子杨某玉继承……”;
2018年9月26日,申某华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和妻子杨某玉共有房产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号楼102,房产证号:xx号,现对归我所有份额的房产由妻子杨某玉继承……”;
2018年10月6日,申某华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去世后,骨灰、墓葬、立碑等一切事宜全部由妻子杨某玉处置,任何人不得干涉,由于本人子女自2018.9.20出院以来从未探望,所以本人去世后不要告知……”。申某华于2018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订立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具体到本案中,被继承人申某华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6日自书三份遗嘱,遗嘱中均有申某华签字、捺印,并注明时间,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2018年9月24日及2018年9月26日所立遗嘱中有关财产处分内容完全一致,并能与2018年10月6日所立遗嘱内容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该三份遗嘱均为被继承人申某华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各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内容执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申某华立遗嘱时存在胁迫、欺骗行为且原告存在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有关遗产的范围,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02房产(房产证号:济南2017**)及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19储藏室(房产证号:**)均登记为申某华与杨某玉共同所有,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应为遗产,虽储藏室并未体现在遗嘱中,但鉴于储藏室作为涉案房屋的从属物,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应当亦由杨某玉继承所有。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各继承人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原告杨某玉与被继承人申某华共同共有的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02房产(房产证号:济南2017**)及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19储藏室(房产证号:**)的遗产份额(该房产及储藏室的50%)为由原告杨某玉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xxx(乔某1)、乔某2、申某忠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申某华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遗嘱,但是被上诉人杨某玉对上诉人的主张并不认可。经审查认为,杨某玉与申某华于201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杨某玉47岁,申某华79岁,两人相差30岁,于2017年9月13日将申某华的婚前个人财产变更登记为申某华与杨某玉共同共有。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视频,证实在2018年7月份之间,申某忠经常与申某华通话,申某华也与其沟通交流的很好,这说明申某华与孩子的关系是不错的,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非常融洽的,一直向申某忠控诉杨某玉对其如何不好,骗取钱财及要去法院起诉离婚的意思表示;而杨某玉提交的申某华三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都是申某华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给杨某玉,特别是2018年10月6日遗嘱载明“本人去世后不要告知子女……”,这与常理不符,与录音内容相悖,按照传统老人在临终之前都想孩子在身边围绕,走得才能安心无挂牵,“死后不告知子女”这种表述,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也是违背常理的。现申某华与子女关系不错的情况下,能反映出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是其真实意思的流露,而遗嘱均是杨某玉一人在场的情况下所写,且在申某华去世之前短短的十几天内连续写下三份遗嘱,亦与常理不符,因样本不全遗嘱经鉴定无法否认系申某华所写,应推定遗嘱由申某华所写,但是,对于是否是申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玉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应当对遗嘱从严把握。本案中,在申某华去世前两个多月,杨某玉与申某华发生矛盾后,将家中的锁换掉,未将钥匙交给申某华,导致申某华被锁家中30多小时,通过向路人求助报警得以解决,且导致右手小指骨折,而申某华在与申某忠的多次通话中,控诉杨某玉是怎样骗取房屋加名、买车,攥取钱财40多万,提到多次要去法院起诉离婚,特别是2018年7月21日的录音中提到“18号凌晨,她把我骗到大厅里说要把我勒死,找个长布条说要勒死我,把我从椅子上拖到地上说要掐死我,把我的右手的手指头弄骨折了,都肿了,还要踹死我,踢死我,从大厅里把我踢到里屋,踢到我里屋,我说,她是杀人犯,凶手,杀人凶手,做监狱还要给饭吃,给水喝吧!这个也不给饭,她比监狱还监狱,私设厅堂私设监狱,这是违法的行为”,申某华想离婚是因为其认为杨某玉骗取在房产证上加名,弄走49万元,并且控制着申某华工资,对其进行虐待,想通过离婚与杨某玉解除关系,不再受到伤害、流失财产。现杨某玉提交的申某华留下将全部财产给留给杨某玉且死后不告知子女的遗嘱,与录音中申某华的真实意思流露相悖,不能确定是申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杨某玉没有证据证实遗嘱系申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遗嘱无效,故对于申某华的遗产【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02房产的50%及119储藏室的50%】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四继承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即上诉人YingQiao、乔某2、申某忠各占12.5%,被上诉人杨某玉占12.5%,加上房产证上有杨某玉的份额,是按份共有,应为50%,杨某玉共占62.5%。
虽然上诉人主张杨某玉对申某华存在虐待、遗弃、欺诈的情形,但无确切证据证实,只有申某华的叙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遗产的存在,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各继承人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乔某2、申某忠、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为:杨某玉与被继承人申某华共同共有的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02房产(房产证号:济南2017**)及位于济南高新区xx号xx号楼119储藏室(房产证号:**)被上诉人杨某玉占62.5%,上诉人YingQiao、乔某2、申某忠各占12.5%;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YingQiao、乔某2、申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双祝
审判员高翠荣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潘字晨
书记员刘桂凤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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