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09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女,1966年7月18日生,现住同上,系王某1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3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1,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荣华,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被继承人刘素芹系夫妻关系,王某1与王某2系刘素芹之子女,系兄妹关系。刘素芹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刘素芹与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2017年6月刘素芹因摔伤住院,由王某1办理出入院手续并照顾刘素芹。8月刘素芹出院后,找来柳某1做保姆,伺候刘素芹。单某系柳某1的丈夫,和柳某1一起照顾刘素芹。关于案涉房屋情况,刘素芹生前原有个人名下平房一处,该房屋于2015年动迁后分得座落于太平区群建路43-4-312室房屋一户,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高某出具刘素芹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在卧床不起两年啦,这两年多亏柳某1和单某这两口子,不分昼夜的照顾我,我的儿女都不来看我一趟,我无以报答,我取得我老头的同意,我决定我城南的两室一厅楼赠给柳、单两人作以弥补,特立字为证。遗嘱人刘素芹,二O一八年三月五日,中见人:高某、柳某2、毕某”。该遗嘱内容及刘素芹的签名均为高某所写,刘素芹的名字由刘素芹捺印。柳某2系柳某1的弟弟,毕某系柳某2的妻子。王某2要求继承刘素芹遗产,并愿意将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给王某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座落于太平区群建路43-4-312室房屋一户价值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9)辽090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904民初6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高某提供的遗嘱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刘素芹所立遗嘱的见证人柳某2、毕某系受遗赠人柳某1的弟弟及其妻子,与柳某1具有利害关系,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无效遗嘱。对被继承人刘素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高某、王某2、王某1系刘素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拥有合法继承权。王某2将其继承的份额给付王某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柳某1与单某在被继承人刘素芹生病临终前照顾伺候刘素芹,在刘素芹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尽了扶养义务,应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现原、被告对房屋价值已达成一致,据此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座落于太平区群建路**房屋**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高某遗产折价款13000元,分别给付被告柳某1、单某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高某各承担200元,由被告柳某1、单某各承担6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是被上诉人柳某1、单某在被继承人刘素芹生病临终前照顾伺候刘素芹,在刘素芹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尽了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过世后又协助办理了丧葬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给案外人保姆柳某1、单某各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柳某1、单文斌给付二年的房租费7200元”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请求,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审理。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吴晓东
审判员乔丹青
书记员牟赫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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