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0)京01民终6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1(中文名:肖某1)(兼肖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新西兰籍,住新西兰奥克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3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某2(中文名:肖某2),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美国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3与胡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一子肖某1,一女肖某2。1994年,胡某去世。1997年6月9日,肖某3与吴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1日,肖某3去世。肖某3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某号院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肖某3的福利分房。1998年11月20日,肖某3交纳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33152元。2003年8月,肖某3与026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肖某3购买6号房屋,房价按1997年成本价共计32651.10元。2012年11月,吴某交纳了6号房屋部分房款12861.8元。另查,现该房屋由吴某居住使用,且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经法院与单位房管部门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现该房屋属于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现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且允许继承分割,但不允许上市交易。庭审中,肖某1、肖某2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胡某的工龄,故该房屋属于胡某与肖某3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述工龄之事实,经法院与单位房管部门核实,单位房地产管理处于2020年4月16日回复,内容载明:6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肖某3及吴某的工龄。肖某1、肖某2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
关于上述房屋,吴某向法院提交了肖某3于1998年12月29日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党组织及有关领导:我去世后,一切身后事,包括个人财产(存款、房屋等)均归我妻吴某所有和处理。我的儿子肖某1及家属,女儿肖某2及其家属因均在国外多年,不参与处理。立遗嘱人肖某3。”该遗嘱上另有“同意本人遗嘱。请政治处按规定给予办理。郭某。2008.8.6”字样。为此,吴某解释称,当时肖某3想持有该遗嘱办理公证手续,为此曾向单位申请开具相应材料,郭某系当时审批的领导。肖某1、肖某2对上述遗嘱及事实不予认可。为此,经吴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上肖某3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肖某3”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肖某3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吴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另经法院与郭某本人沟通核实,其表示在其担任离退休干部局服务处处长时,如职工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信件,需本人手持遗嘱原件提出申请并由其签字审批后才可办理。具体到肖某3的情况,其表示记不清楚了。
肖某1、肖某2另主张上述遗嘱中的日期并非肖某3本人书写。后经肖某1、肖某2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遗嘱中的日期进行笔迹鉴定。后该机构认为检材字迹笔画结构简单、书写特征较少,细节特征不易识别,故不具备检验条件,最终于2019年12月2日对该鉴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肖某1、肖某2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再次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研究后,法院不予准许。
肖某1、肖某2另主张的是肖某3留有存款等其他遗产,未向法院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6号房屋系在吴某与肖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属于吴某与肖某3之夫妻共同财产。肖某1、肖某2主张6号房屋属于胡某与肖某3之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肖某1、肖某2主张的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胡某工龄,故上述房屋属于胡某与肖某3之共同财产之主张,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且经法院核实,该房屋在购买时并未使用胡某之工龄进行折算,故法院对肖某1、肖某2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肖某3已去世,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依据肖某3的自书遗嘱,上述房屋中属于肖某3的份额由吴某继承。肖某2、肖某1虽主张上述遗嘱并非肖某3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法院提交充分反证,故法院依法认定该自书遗嘱属于有效遗嘱。关于肖某1、肖某2主张的其他遗产,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6号房屋系在肖某3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某单位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有关6号房屋的情况说明,该房屋售房计算房价时使用了肖某3与吴某的工龄,故6号房屋属于肖某3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1主张6号房屋属于胡某与肖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肖某1所持,吴某既违反国家政策,又阻止了使用胡某工龄,侵害了胡某房产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肖某3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肖某3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肖某3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检材中“肖某3”签名与样本中的“肖某3”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虽然上述遗嘱中的日期,因检材字迹笔画结构简单、书写特征较少,细节特征不易识别,不具备检验条件,但综合考虑遗嘱上单位人员的签字等情形,可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一审法院对于肖某1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肖某3所立遗嘱,6号房屋中属于肖某3的遗产份额应由吴某继承所有,对肖某1要求改判6号房屋由肖某1、吴某、肖某2平均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X某1(中文名:肖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张馨艺
书记员闫文睿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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