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775字数 1963阅读模式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组织卖淫罪(2020)辽0191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铁**山鑫浴宫负责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沈阳市铁**。曾于2008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向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1系沈阳市铁**山鑫浴宫负责人,王某2(在逃)系该洗浴登记业主,钱某(在逃)系被告人王某1的配偶并在该洗浴担任会计负责记账。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负责人期间,其通过招募、容留的手段,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洗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张某(另案处理)、鲁某海(另案处理)、唐某(另案处理)分别为该洗浴中心从事日常管理、带领嫖客、望风、收银等工作。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洗浴中心查获卖淫人员3人,嫖娼人员3人。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1月19日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泰灯具城门前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涉案嫖客及卖淫女被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山鑫浴宫洗浴经营交易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山鑫浴宫的登记经营者为王某2;(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涉案的账本等物品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1)证人杜某、刘某、关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系山鑫浴宫洗浴招募的卖淫女,在该洗浴经营期间,其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证人孙某、张某、宫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4日,其三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浴宫内进行嫖娼违法活动的事实;
3.(1)另案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主要负责山鑫浴宫洗浴烧锅炉和维护店内治安,管理卖淫小姐和搓澡及前台工作人员。有时还放哨看警察来检查就通知小姐等工作。其系通过王某1来该洗浴工作的,该洗浴登记老板是王某2,钱某是王某1爱人,她也是洗浴的负责人。店里每次规定发生性关系交易最低消费为200元,其他价格都是客人和小姐商定,每次收入都是店里和小姐五五分成;(2)另案鲁某海的供述,证明山鑫浴宫的老板是王某2,被告人王某1和他爱人钱某也是负责人,我在店里负责搓澡、拔罐以及带客人上楼找小姐通知卖淫。如果店里嫖资达到6000元就给我提成50元;(3)另案唐某的供述,证明其负责山鑫浴宫洗浴的前台收取洗澡钱和小姐卖淫的钱,其基本工资为2200元,但如果当天卖淫钱额达到6000元就能提成50元;
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其系沈阳市铁**山鑫浴宫负责人。其通过招募、容留的手段,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洗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张某、鲁某海、唐某分别为该洗浴中心从事日常管理、带领嫖客、望风、收银等工作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的证人均能互相辨认,且证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1的事实;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对被告人的讯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作为山鑫浴宫的负责人,以经营洗浴为名,通过招募、容留的手段,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具体的卖淫活动缺乏有效的组织安排,组织性、控制性并不强,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应构成容留卖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系涉案洗浴场所的负责人,其通过招募、雇佣的方式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指挥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实施协助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同时还制定其他参加者的提成方案。以此形成了完整的组织架构进行卖淫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超出单纯的容留卖淫等违法活动的范畴,被告人王某1在整个卖淫嫖娼经营活动中起领导、指挥、管理的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同时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1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曲鑫鑫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0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