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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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苏0413民初4957号

原告:武某,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徐彩霞,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第三人:常州市金坛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房屋(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徐某占有23.90平方米、武某占有23.90平方米、金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占有31.76平方米)及某小区72幢30号车库(7.31平方米)。202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男女双方婚续期间共有(住房**某小区****经济适用房,徐某占有23.90平方米、武某占有23.90平方米、金坛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占有31.76平方米);(某小区72幢30号车库7.31平方米),暂不处理夫妻共有房产归属,截止到2020年8月7日止,某小区72幢504室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家里任何生活开支由男方承担”。
另查明,以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现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房屋是否具备折价归并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及案涉不动产(常州市金坛区房屋)的房权证显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各占23.90平方米,第三人占31.76平方米,故原告要求折价归并处理尚不具备条件;某小区72幢30号车库虽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车库一般依附于房屋,先行处理车库显然不妥当,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审判员储亚君
法官助理朱文娟
书记员顾月琴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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