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漳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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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0)闽0881民初1723号

原告:陈某1,女,201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系原告陈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3,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1之母,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孟,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万成2支路,登记号229391350881425041。
法定代表人:李玉俊,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陈某3系陈某1父母。2017年2月4日,陈某1之母陈某3以停经38+6周,阴道少许流血2小时为主诉步行至漳平妇幼保健院,入院被诊断为G3P1孕38+6周宫内妊娠。2017年2月10日8:46时,漳平妇幼保健院对陈某3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陈某1。因漳平妇幼保健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陈某1出生时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当日,陈某1被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严重)、新生儿多脏器功能损害(脑、脏、心、肾、血液、代谢)等,2017年9月11日经协商共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为漳平妇幼保健院存在未及时终止妊娠的过错,该过错和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30-50%。2018年1月29日,陈某1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漳平法院作出了(2018)闽088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漳平市妇幼保健院对陈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于当时陈某1年纪尚不足三周岁等特殊情况,鉴定机构无法对陈某1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及期限进行鉴定,漳平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8日,陈某1对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等再次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判决,双方解决了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房屋租金及交通费纠纷。之后,陈某1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带领下,先后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0日及2020年7月2日前往福建龙岩慈爱医院复诊、治疗。2020年7月13日,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向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陈某1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0年9月1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1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致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严重),现遗留四肢瘫,伤残达一级;陈某1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致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严重),现遗留四肢瘫,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陈某1的营养期为24个月;陈某1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致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严重),现遗留四肢瘫,其必然发生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元/月(生存期间)。
另查明,陈某1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陈某3因在城区务工,二人在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租住在漳平市房产;后陈某1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陈某3因陈某1住院治病的需要,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长期租住在龙岩市区,在龙岩市区生活。2019年3月29日陈某1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陈某3购买了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5幢第3层307室房产,并于2019年9月份起定居在漳平市区今。

本院认为,陈某3在漳平市妇幼保健院分娩并产下陈某1,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陈某1因此医疗损害纠纷,之前提起前期诉讼的(2018)闽0881民初352号、(2019)闽0881民初1970号案件,本院根据闽正方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L8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存在未及时终止妊娠的过错(过失);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30-50%”的意见,原审综合考虑酌定由漳平妇幼保健院对陈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依此作出的判决,已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漳平妇幼保健院应承担45%的责任比例,本院对陈某1的诉请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1416.4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福建增值税发票》、《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经质证,漳平妇幼保健院对此无异议。对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按照1416.42元×45%=637.39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1155元,标准即231元/天×5天[门诊3天、鉴定1天2人],质证中,漳平妇幼保健院认为陈某1系2017年2月10日出生,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某1的法定代表人该项主张,是因陈某1病情于201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0日及2020年7月10日复诊及为司法鉴定而误工天数,对于因陈某1的病情,其法定代表人主张鉴定期间误工2天,合情合理,其主张的每天按231元误工费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可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相关规定,每天169.27元标准计算,本院按照169.27元/天×5天=846.35元×45%=380.86元。
3、护理费: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①鉴定前的护理费263340元[231元/天×1139天(从2017年2月4日起至2020年9月9日鉴定前1日共1314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75天)];②鉴定后护理费1687480元[84374元/天×20年(从2020年9月9日鉴定之后)]。质证中,漳平妇幼保健院认为护理费195082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在鉴定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2018)闽0881民初352号判决书支持了其175天外,陈某1于2017年2月10日娩出,属于哺乳期的婴儿,本身就需要全部护理,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75天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并已履行,现陈某1主张鉴定护理期前的护理费26334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陈某1主张鉴定后的护理费计算二十年,要求过高,应以五年期为限来认定,同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281元计算。本院认为,第一、陈某1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75天,在(2018)闽0881民初352号案件判决中已作出判决,对于之后所产生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在之前所起诉的案件做出判决中已确定可以另案起诉。陈某1法定代表人主张从2017年2月4日开始住院至2020年9月9日作出鉴定前一日止剩余的1139天护理期,没有超出实际护理期限,理由成立,但其主张每日231元标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相关规定,每天按169.27元标准计算,即169.27元/天×1139天=192798.53元×45%=86759.34元;第二、对于陈某1鉴定后的护理费年限计算,本院认为,可以五年期为一个期限予以认定,之后再通过诉讼渠道继续解决,即所保护的护理费为:169.27元/天×365天×5年=308917.75元×45%=139012.99元。
4、营养费: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72000元(100元/天×30天/月×24个月)。质证中,漳平妇幼保健院认为每天可以60元标准予以支付,按照鉴定的营养期2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结合陈某1病情、漳平妇幼保健院的意愿及司法鉴定书所建议的24个月营养期,可以按以下标准认定:60元/天×30天×24个月=43200元×45%=19440元。
5、交通费: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668元(即:3次门诊180元+鉴定488元)。质证中,漳平妇幼保健院主张以对方提供的发票面值488元认定。本院认为,陈某1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488元发票,是其前往福州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另外其三次前往龙岩慈爱医院复诊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实际需要,对于其所主张的另外18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668元×45%=300.6元。
6、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288000元(1200元/月×12个月/年×20年)。质证中,漳平妇幼保健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依法待发生后再行主张,答辩人认为可以先行支付一年期费用。本院认为,每月1200元的后续治疗费即医疗依赖及康复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年限计算,可参照护理期以五年期为一个期限予以保护,之后再与护理费通过诉讼渠道继续解决,即:1200元/月×12个月/年×5年=72000元×45%=32400元。
7、残疾赔偿金: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912400元(45620元/年×20年)。漳平妇幼保健院认为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计算,即19568元×20年。本院认为,陈某1跟随其法定代表人陈某2、陈某3共同生活,其法定代表人陈某2、陈某3长期在城区务工、生活,2019年3月29日购买了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5幢第3层307室房产,定居在漳平市区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认定,陈某1的病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赔偿标准为:45620元/年×20年×45%=410580元。
8、鉴定费: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实际产生的4250元主张。漳平妇幼保健院对此无异议,提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应结合各方过程程度分摊责任,即4250元×45%=1912.5元。
9、精神抚慰金:陈某1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100000元,漳平妇幼保健院认为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可酌情以25000元标准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对陈某1诉请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漳平妇幼保健院预借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平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06423.68元(陈某1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预借的10000元医疗费已抵扣);
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5.4元,陈某1负担2805.4元,漳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600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朱隆武
人民陪审员陈大欣
人民陪审员林卫平
法官助理刘清萍
书记员林紫荔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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