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占有物返还纠纷(2020)湘0482民初2238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
经营者: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常宁市恒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自2012年4月19日注册登记至今,经营者经历了周配、张厚敏、张某某三人,经营形式均为个人经营,并且三人均是在该租赁部注销后重新注册登记。期间,常宁市恒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有建筑器材租赁业务往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案外人张某钢送给被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的属性指向。原告主张以上建筑器材是送给张杰的,是应张杰的要求才送到被告处。被告主张以上建筑器材是常宁市恒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归还的租赁物。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收货单、常宁市恒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的验收单、法院的三份判决书和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黎某某的电话录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电话录音的三性有异议;同时指出,收货单上“张某某”的名字是后加上的,原件上并没有,其他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持有的收货单加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张某钢送钢管、扣件、顶托给被告的事实,其身份均是承租方的经办人。由于常宁恒鑫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本身有建筑器材租赁的业务往来,案外人张杰既未向原告提出过指示交付,也未委托被告收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张某钢送给被告的钢管、机件、顶托是特指向给张杰的。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常宁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占有其应归还给张杰的钢管、扣件、顶托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44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仁云
代理书记员廖洁群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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