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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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焦某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喆,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系赵某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某、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另查明焦某于2019年2月4日和2019年3月2日合计向赵某转款婚前彩礼200000元,2019年5月21日和2019年7月3日从焦某工商银行账户合计转款27590元,用于支付赵某公务员培训费用。再查明,焦某名下光大银行名下账户扣除婚前财产截止至2019年7月5日余额为13528.64元(120000元-112677.33元+6205.97元),工商银行尾号3019账户截止至2020年6月21日余额0元,尾号3054账户截止至2019年7月7日余额0元,尾号7070账户,扣除婚前财产截止至2020年6月29日夫妻共同财产为49827.61元(53032.75元-3205.14元)。赵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截止至2020年7月8日余额为93.42元,工商银行账户截止至2019年12月21日余额为0.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且夫妻关系的维系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现赵某起诉要求离婚,焦某同意离婚,故对于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内容,焦某名下银行账户扣除婚前财产余额合计63356.25元,由焦某给付赵某31678.13元(63356.25元÷2)。赵某名下银行余额为93.91元,由赵某给付焦某46.96元(93.91元÷2);关于焦某要求赵某返还婚前彩礼的答辩意见,结婚彩礼是赵某、焦某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礼金,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通过微信记录及相关证据证明两人已在一起进行生活,同时从焦某银行存款记录显示,焦某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返还彩礼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某要求赵某返还公务员培训费用的答辩意见,该项费用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必要支出,故对于焦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提出要求焦某赔偿其损害赔偿100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与焦某离婚;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焦某夫妻共同存款46.96元,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夫妻共同存款31678.13元;三、驳回焦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承担75元,由焦某承担75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一审法院从焦某、赵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考虑,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焦某所提返还彩礼款的理由,经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已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则上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案虽存在彩礼给付数额较大、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特殊情形,但并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且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离婚原因及照顾妇女权益的精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焦某返还彩礼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某所提赵某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工作、经济收入、生活环境及其他实际情况,判决分割案涉共同存款,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某所提分割赵某名下银行卡及房屋租金的理由,经查,一审时其陈述没有共同财产,亦未明确提出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时新增的诉讼请求,双方调解不成,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焦某所提扣除婚前财产14100元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张娓娓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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