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易某甲等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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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20)湘0321民初2229号

原告:李某,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花园××社区××路××号××栋××房。
原告:易某甲,男,200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花园××社区××路××号××栋××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易某甲之母),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花园××社区××路××号××栋××房。
原告:罗某,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湘潭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威,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
代表人:张环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男。
被告:湖南久千钎具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白云村107国道东侧代表人:施宜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易某乙独自一人来到湘潭县××镇××村××组张伏初家自建的鱼塘钓鱼。该鱼塘系张伏初利用其所承包的农田开发。当日下午2时10分左右,张伏初的儿子张伟军顺路去鱼塘看鱼时发现易某乙侧躺在鱼塘边的高压电线下,身上落了几只苍蝇,旁边还有一根钓鱼竿。张伟军发现后就走开并报警。湘潭中建五局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汤长胜接到张伟军的电话后来到事故现场,确认倒地者为该公司机修工易某乙,身旁有一根钓鱼竿,现场有一股烧焦的气味,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生到现场后确认易某乙已死亡。当日下午4时至6时,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桥派出所对汤长胜、张伟军进行了询问。晚上7时许告知李某,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技术室法医初步勘验,易某乙身上无其他外伤。符合电击身亡特征。李某对此无异议。2020年9月28日,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向梅林桥派出所出具说明:易某乙,男,51岁,身份证号码:43032119********,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花园岭社区,于2020年9月25日被发现死于××镇××村××组,经初步尸表检验:右手、左足等处见电流斑痕迹,颜面部紫绀,双手甲床紫绀,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事故现场有两条架空高压线路,系共杆北南走向,西侧为10KV麦梅线,产权所有人为湘潭县供电公司,东侧为10KV俗陵线,产权所有人为久千钎具公司。高压电线系穿鱼塘而过。鱼塘的东、西、北边为菜地,南边临公路。鱼塘的西南角入口处由塘主设立了一个“禁止垂钓”的警示牌。北边菜地的电杆上贴有“国家电网、禁止攀登、高压危险、10KV麦梅线46号、10KV俗陵线59”的标识。易某乙倒地处为鱼塘南边的高压线下。倒地处高压线离地最小距离为5.81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定义的非居民区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地区”,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
再查明,作为供电人的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与作为用电人的久千钎具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了产权供用分界点及责任划分,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10KV易俗河变电站10KV俗陵线(318)易俗河变电站外第一基杆塔向用电人侧延伸1M处;(2)10KV俗梅线096#杆T接向用电人延伸1M处;……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的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久千钎具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公司签订了《供电设备智能运维合同》,约定线下服务内容为10KV专线线路日常巡视、检测、线路通道砍青治理、线路故障查找、处理等。久千钎具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公司支付了维护费用12400元(2020年8月1日到账)。
又查明,死者易某乙生于1969年3月23日,系李某之夫、易某甲之父、罗某之子。易某乙的户口所在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花园××社区××路××号××栋××房,原系长沙高果糖厂职工,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17年起受聘于湘潭中建五局混泥土有限公司,任机修班班长、电工。其母罗某由易某丙、易某乙、易某丁、易某戊四子女共同赡养。三原告因易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38781.5元(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563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8776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6840元(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0772元(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易某甲1年÷2人+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罗某10年÷4人)];3、办理丧葬费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7139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尸体现场照片、事发后现场照片、响水乡冯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湘潭县供电公司提供的事发地照片、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久千钎具公司提供的供电设备智能运维合同(委托类)及运维费转账凭证、本院手绘现场勘验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湘潭县供电公司系10KV麦梅线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久千钎具公司系10KV俗陵线的所有者,两条电力线路均系高压电,易某乙系电击死亡,死亡地点在两条高压线之下,两被告均未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县供电公司辩称易某乙触碰的应该是10KV俗陵线,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湘潭县供电公司又辩称易某乙的死亡没有进行严格的死亡原因鉴定,不能得出触电死亡结论,因原告提供的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说明及湘潭县公安局梅林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认定易某乙符合电击死亡特征,故对湘潭县供电公司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久千钎具公司辩称其只是10KV俗陵线的使用者,不是经营者,其与湘潭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约定无效,因该线路为专线,久千钎具公司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经营者特征,应认定久千钎具公司系该线路的经营者,其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亦有效。久千钎具公司又辩称其已委托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代为运行维护管理并支付了维护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不涉及久千钎具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死者易某乙因电击死亡,死亡地点在两被告经营的高压电线下,两被告均不能证明是谁经营的高压线致易某乙死亡,故本院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两被告的经营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依法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地点经本院勘查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关于非居民区的定义,宜确定为非居民区,电线距地距离符合技术规程。原告诉称该区域为居民区,高压线距地距离低于规程标准,与现实情况不符。鱼塘的经营者设立了“禁止垂钓”的警示牌,电线杆也张贴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识,死者易某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生前从事电工及机修工作,应当知道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人身危险性,其忽视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94278.7元,即总损失971393.5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湖南久千钎具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易某甲、罗某因易某乙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194278.7元;
二、驳回李某、易某甲、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6元,减半收取8033元,由李某、易某甲、罗某共同负担6785元,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24元,湖南久千钎具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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