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刘某、施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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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0)闽0622民初1318号

原告:陈某,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系云霄县陈岱镇岱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某,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施某1,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刘某、施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敬,福建溪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施某2,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施永泉于2015年10月25日向陈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每月利息4000元,施永泉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合同书交陈某收执,借款时刘某不在场,刘某后来在借款凭证合同书上借款方处签名确认。施永泉借款后按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自2017年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施永泉于2018年3月5日死亡,施永泉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施某1系施永泉儿子,施某2系施永泉女儿。

本院认为,施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施永泉向陈某借款,有借款凭证合同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陈某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系职业放贷人,已被列入漳州地区“职业放贷人名录”,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陈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可以支持,但起诉前施永泉已支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陈某承认施永泉利息付至2017年2月,已付款项合计16个月金额为64000元(16×4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36000元。陈某主张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于借款人施永泉已死亡,陈某选择主张施永泉的继承人刘某、施某1、施某2在施永泉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系陈某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虽然云霄县陈岱镇礁美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施永泉、刘某还有一个儿子叫“林瑞坤”,但是“林瑞坤”的身份证信息及户口均是平和县,云霄县陈岱镇礁美村民委员会并非户籍管理机关,“林瑞坤”也没有在礁美村民委员会管理职责范围内,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林瑞坤”与施永泉、刘某的亲属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瑞坤”是施永泉遗产的继承人。刘某、施某1、施某2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刘某、施某1、施某2,均未书面表示放弃对施永泉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应当在继承施永泉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施永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施永泉有遗产,但诉讼请求未明确继承遗产的具体范围,故本院对施永泉的遗产范围不予具体明确。刘某在借款凭证合同书补充签名但又辩解签名上有画圈,表示不认可该借条,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施某1、施某2在继承施永泉遗产范围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负担1280元,由刘某、施某1、施某2负担30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陈某负担320元,由刘某、施某1、施某2负担1200元,刘某、施某1、施某2应负担的部分,陈某已先行支付,刘某、施某1、施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某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劲林
人民陪审员张镇炉
人民陪审员蔡永福
法官助理何阿彬
书记员梁维维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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