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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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皖0824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中,男,1969年6月3日出生安徽省潜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潜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葛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中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中主动到水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中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葛满生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指控被告人葛某中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葛某中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主动上门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盗窃8次,但是累计数额仅884元,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07月08日至07月19日,被告人葛某中先后多次到潜山市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黄毛杂货超市,从超市内桌子抽屉及烟柜里偷窃财物,共计窃得现金770元、香烟6包。
1.2020年07月08日上午06时18分,被告人葛某中从黄毛杂货超市内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两张。
2.2020年07月11日上午06时04分,被告人葛某中从黄毛杂货超市内的桌子抽屉及烟柜里分别盗窃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黄山牌香烟(细支红方印)一包;06时25分从烟柜里盗窃普皖香烟一包。
3.2020年07月12日上午06时01分,被告人葛某中从黄毛杂货超市内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06时20分从桌子抽屉里盗窃二十元面值的人民币二张。
4.2020年07月13日上午06时07分,被告人葛某中从黄毛杂货超市内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一百元面香值的人民币一张;06时40分从烟柜里盗窃黄山牌香烟(细支红方印)一包。
5.2020年07月14日上午05时41分,被告人葛某中从黄毛杂货超市内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
6.2020年07月16日上午06时30分,被告人葛某中在黄毛杂货超市内的烟柜里盗窃黄山牌香烟(细支红方印)一包。
7.2020年07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葛某中从黄毛杂货超市内的桌子抽屉及烟柜里分别盗窃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黄山牌香烟(细支红方印)两包。
8.2020年07月19日上午06时09分,被告人葛某中从黄毛杂货超市内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五元面值人民币两张。
经潜山市公安局委托,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香烟进行认定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黄山牌香烟(细支红方印)五包、普皖香烟一包总价值为114元。
2020年7月29日晚,葛某中自行到被害人李某家主动承认其在李某经营的黄毛杂货超市内盗窃的事实。2020年7月30日9时30分,李某以经营的黄毛杂货超市被盗为由报案,潜山市公安局于当日以黄毛杂货超市被盗为由立案侦查。2020年7月30日下午15时,葛某中主动到水吼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讯问。葛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葛某中在辩护律师葛满生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如下:认可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可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被告人葛某中没有异议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中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中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罚金已缴纳。)
二、退赃款884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盛青
法官助理余佩
书记员余盈盈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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