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1与李某、李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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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19)冀0403民初1807号

原告:申某1,女,1945年1月20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恒、吕笑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某2,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3,男,汉族,李某3的其他信息不详(其亲属拒不提供)。
被告:李楠,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申志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申某2,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申某3,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远,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父亲申秉正与原告的母亲武书秀于××××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申某1、生一儿子申太平。申太平于1991年去世,申太平生育有一子二女,即申志远、申某2、申某3。原告母亲武书秀去世后,原告父亲申秉正于××××年与张雯(又名“张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雯与前夫育有三子一女,即李建、李某2、李某1、李某3,申秉正与张雯结婚时,李建、李某2、李某1、李某3均己成年。本案在审理期间,李建去世,李建的儿子李楠参加诉讼。
在申秉正与张雯婚姻存续期间,于1998年购买了位于邯郸市胡同家属楼1-1-19号房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经评估后,该房产的价值为502478元,产生评估费6600元。申秉正与张雯享有该房产75%的产权,邯郸市第一医院享有该房产25%的产权。该房产现有李某1控制占有。张雯于2012年去世,申秉正于2018年12月22日去世。申秉正去世后,国家补助其抚恤金及丧葬费尚未支付。
申秉正与张雯结婚时,被告李某1已成年,申秉正生前与被告李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申秉正去世后,2018年12月30日从申秉正的邯郸银行卡上支取6300元;2018年12月27日从申秉正的建设银行卡上支取1200元;2019年2月2日从申秉正的建设银行卡上支取5000元;2019年2月14日从申秉正的建设银行卡上向李某1的银行账户上转款6861元,以上合计19361元。
原告称,申秉正去世后,被告李某1未经原告及其他人同意,擅自从申秉正银行卡上取款、转账共计19361元,该部分款项属于申秉正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李某1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继承人。被告李某1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1称,在申秉正生前,李某1一直与申秉正生活在一起,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子女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应享有继承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李某1与申秉正之间只是共同生活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李某1不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产,被继承人申秉正和张雯享有该房产75%的产权,其价值为376858.5元。由于张雯先于申秉正去世,所以,申秉正的遗产金额为226115.1元,张雯的遗产金额为150743.4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申秉正的遗产由原告和被告申志远、申某2、申某3平均继承,原告应继承113057.55元;被告申志远、申某2、申某3每人继承37685.85元。张雯的遗产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楠四人继承,每人可继承37685.85元。
关于申秉正去世后,政府应当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应由原告和被告申志远、申某2、申某3双方平分。
申秉正去世后,申秉正银行卡上的存款属于申秉正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李某1从申秉正的银行卡上取款、转账共计19361元,应当返还给继承人原告和被告申志远、申某2、申某3。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申秉正与张雯结婚时,被告李某1已经成年,申秉正与李某1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1不享有对申秉正遗产的继承权。对李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雯名下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享有的价值(75%)为376858.5元,其中申某1享有113057.55元;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楠每人各享有37685.85元;申志远、申某2、申某3每人各享有37685.85元。
二、被继承人申秉正去世后,政府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应由申某1和申志远、申某2、申某3按两份平分。
三、被继承人申秉正去世后,李某1从申秉正的银行卡上取款、转款共计19361元,李某1应当返还给申某1和申志远、申某2、申某3。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申某1、申志远、申某2、申某3、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楠各负担268.75元。评估费6600元,由申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延峰
书记员张小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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