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王某、韩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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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兵900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本科文化,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弯弯,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孙某与王某1(已判决)、许涛(在逃)策划、发起成立河南民创联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创联盟)。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加入民创联盟公司成为股东。被告人孙某、王某负责管理、经营民创联盟,被告人韩某在民创联盟任策略委主席参与管理、经营公司。
民创联盟宣称自己是国家863扶持的互联网+项目,阿里巴巴等均有国外资本参与,中国人要支持自己的民族产业,帮助国人实现网上商城与线下实体店无缝对接、每年政府补助600余万元。想参与的人只需要最低交纳2000元购买一个“V包”通过在民创联盟网站注册,即可拥有一个自己的专有账户并成为民创联盟会员。一个账户最高可以购买30个“V包”(最高限额6万元)。成为民创联盟会员后,只需要在手机上通过下载安装名为“云智客”的民创联盟手机客户端,链接民创联盟商城点击观看里面的广告,每个“V包”每天即会有20“V币”的收益,这20“V币”(1V币对应1元人民币)按照三七开分配,其中70%可以提现,剩余的30%沉淀在“民创联盟”会员个人账户内转化成V币或者微积分,会员可以使用积分V币或者微积分到与民创联盟对接的实体店进行消费;会员如果不能增加投入或者推荐他人加入,以一个“V包”为例,当会员提现2800元后,无论会员在民创联盟个人账户内是否有“V币”(微积分)或V币多少,该账户会自动销号,每提现2000元时会自动消失一个“V包”。为了多挣钱,会员只能多追加投入或者多推荐人来投入。会员每推荐一人购买一个“V包”,推荐人就会获得50“V币”的奖励,会员推荐的人每点击观看一次平台内的广告,会员还会再获得2“V币”的分红。“民创联盟”会员在无实质性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云智客”链接“民创联盟”网上商城点击观看广告和发展下线来获取收益。
2015年7月,巩某(已判决)在网友胡建勇(已判决)的邀请下,前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实地对民创联盟进行考察。被告人韩某等人的宣传、讲解下,巩某注册成为民创联盟会员。巩某经过考察回到石河子市后,以自己在石河子市红星路经营的醋蛋商店为活动场所,开始向戴某(已判决)、黄某(已判决)、王某2(已判决)等人宣传,并将戴某、黄某、王某2等人发展为民创联盟会员,戴某、黄某、王某2等人向他人宣传并发展下线,层级达八级以上,参与人达80余人。
2016年6月中旬,“民创联盟”崩盘,当月该公司申请注销,造成石河子市及周边团场80余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达150余万元以上。
另查明,1.2019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河南省新乡市××队投案自首,同日22时许被临时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至2019年8月14时10时许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押解回石河子市。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2019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抓获。随后,王某主动提供线索,联系同案被告人孙某,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孙某处将被告人孙某抓获。9月8日,二被告人被临时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至2019年10月2日11时许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押解回石河子市。被告人王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3.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1、巩某等8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认定王某1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认定巩某等7人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南民创联盟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股东会议、清算报告;民创联盟宣传、培训资料、已判决被告人王某2培训照片、郑州高新开发区证明、郑州市景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郑州会展公司证明、宋河酒业公司证明;民创联盟公司账户流水、已判决被告人巩某、王某2、戴某、黄某、卢建波、胡建勇、王恩赐银行交易流水,董某及被告人王某银行交易流水;石河子民创联盟参与人员结构图、参与人员情况统计表、人员层级图,石河子地区组织体系概略图及参与人员统计表;已判决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关于河南民创联盟传销的情况说明、辅仁药业起诉民创伟业民事起诉状及传票、新疆发货名单及发货单据、财务支出凭证;被告人孙某、王某、韩某签字支出财务凭证;梁某等84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已判决被告人王某1、巩某、王某2、卢建波、胡建勇、王恩赐、黄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王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关于孙某涉嫌集资诈骗的资料;已判决被告人王某1等人刑事判决书、韩某前罪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立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他人策划、发起成立河南民创联盟实业有限公司,并负责前期管理、经营。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韩某作为该公司策略委主席共同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同时,河南民创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虚构自己从事的是国家863重点扶持的互联网+项目,夸大经营项目及盈利前景,在无实体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事先创建的“云智客”软件为平台,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所谓“V包”的形式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与被发展会员的上下线关系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的投资回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投资或继续追加投资,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仅在石河子片区发展层级就已达到八级、参与人员达8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达150余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韩某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又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达60人以上,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发展层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孙某系民创联盟传销组织的策划、发起者,被告人王某、韩某系该组织的管理者之一,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三被告人为主犯,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作为民创联盟公司的策划、发起者之一以及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没有实体经济,仍积极对外宣传公司经营理念、营销方法,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人数众多,已形成规模。其虽中途脱离民创联盟,但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消除其造成的影响,致使该传销组织进一步发展壮大,直至案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韩某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孙某,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所判罚金,限各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安江勇
审判员石敏
审判员杜倩
书记员谭飞健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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