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169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
负责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樊某某、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组证据(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第6组证据(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7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平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者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在本院充分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87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票据亦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该书证为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所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也已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入来源情况具有证明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司法实践及事发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本地收入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66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16天=128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限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医疗机构也已出具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应为60元/天×150天=90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定残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36098元×〔20-(63-60)〕×20%=122733.2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按照发票记载金额,应为187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665.83元。由于肇事车辆陕AD795**牌号轻型封闭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被告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商业三者险各项的赔偿数额。事发后被告樊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待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原告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3665.83元;
二、原告康某某退还被告樊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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