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黄某1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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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权确认纠纷(2020)粤01民终20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1,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5,男,200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1,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1,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系黄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2,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1,基本身份信息同上,系文某2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又名黄伟)与朱某为夫妻,子女分别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均强、黄某某、黄某4。黄某于2000年11月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黄均强于2014年6月26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黄均强与萧某1为夫妻,育有一子黄某5。

朱某曾起诉黄某某,要求确认黄伟与黄某某关于海珠区五凤乡沙溪村西××里××号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转让无效。一审法院以(2019)粤0105民初6063号立案受理。该案件经审理查明:1、1984年9月19日广州市郊区五凤乡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审核的《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黄伟;房屋坐落新滘五凤乡沙溪村××里××号,面积41.32平方米,原土地类别宅基地,混合结构一层,房屋来源为自建。2、1985年3月23日由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核发的穗郊新字第18XXXX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五凤乡沙溪村西××里××号“使用人姓名”一栏原为黄伟,后更改为黄某某、文某1、文某2,“黄某某”及“文某1、文某2”上分别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在宅基地四至:东至西8.47米、南至北7.37米、建筑种类结构框架、建筑面积377.61平方米处均盖有校对章。3、1997年7月28日,黄某和黄某某共同签署《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更名申请》,申请有关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由黄伟变更为黄某某的手续。落款有房屋使用人:黄某(签名及指模)、朱某(签名及指模),另还有黄某2、黄某1等五子女的签名及指模。4、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于1997年8月7日出具的《见证书》,载明:黄伟和黄某某在1997年7月8日到新滘镇法律服务所要求办理房屋宅基地证更名事宜。经查,坐落在本镇五凤乡沙溪村××里××号4.5层楼房1间,占地面积60.5平方米,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混合结构,宅基地编号新字第18XX**。此屋产权视为黄某和朱某夫妻所有,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是写黄伟名字,现女儿住房困难,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1间产权全部转给女儿黄某某所有。落款签名有:黄伟和黄某某。5、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法律服务所于2001年7月23日出具的《见证书》,黄某某于2001年7月23日到该法律服务所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加名事宜,将涉案宅宅基地证的使用人变更为黄某某、文某1、文某26、核准日期为2002年6月7日的穗集地证字第0078470号《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000975《集体土地房产共有(用)证》、穗集地证字第000976号《集体土地房产共有(用)证》,三证记载:权属人黄某某、文某1、文某2,权属来源黄某某等三人1985年新建,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土地权属性质集体所有,房地坐落海珠区五凤村××里××号,用地面积61.47㎡,建筑结构及层数框架5-1/5层,建基面积61.47㎡,总建筑面积338.37㎡。三证备注一栏载明:“根据原《宅基地证》(穗郊新字第:182690号)核发本证”。7、朱某曾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01年为黄某某办理的变更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穗郊新字第18XXXX号)使用人的行为违法;还有撤销本案黄某某、文某1、文某2等人持有的涉案房屋《集体土地房产证》、《集体土地房产共有(用)证》。上述诉讼案件朱某的诉请均被法院依法驳回。8、朱某对《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更名申请》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该文件中其签名及指模印文真实性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文件中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签名及指模印文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穗司鉴19440100061790002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本案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更名申请》中“朱某”签名与委托方提供的朱某笔迹样本是同一人的笔迹。另因检材《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更名申请》中“朱某”的检材指印,捺印面积过小,且纹线粘连模糊,无法辨认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该案判决主要认为,朱某在申请更名文件上签名确认、对宅基地使用人更名一事知情并同意,并非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诉称的毫不知情,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早于1997年已知道宅基地更名转给黄某某,已过法律保护时效的规定等,并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朱某就涉案房屋提起多次诉讼中,朱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与黄伟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诉讼中,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表示:1、不确认《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更名申请》中的签名,要求鉴定;2、除朱某外,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此前并未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因为朱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房屋兴建太久了、共建的取证比较难,也因为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及黄某某、文某1、文某2是亲属关系,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不愿激化矛盾,而朱某也想要自己起诉,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尊重朱某的意愿,所以没有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方面,黄某1等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兄弟姐妹6人与父母共同兴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黄伟(又名黄某)名下,黄某和朱某于1997年7月28日在《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更名申请》上签名确认将涉案房屋由黄某某出钱建的、使用姓名更名为黄某某、产权全部转给黄某某所有,黄某于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7日的《见证书》也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为黄某和朱某夫妻所有,且此前诉讼中,朱某也陈述涉案房屋为其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某1等人明知朱某以此主张相关诉讼后,并未提起异议。鉴此,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认为涉案房屋为朱某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兴建,故而主张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与黄某某、文某1、文某2共有涉案房屋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200元,由朱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萧某1、黄某4、黄某5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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