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某、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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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川0115民初5075号

原告:束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君,四川巴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某,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束某、柏某于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系同居关系。束某陈述其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束某借给柏某的借款30000元,束某陈述该借款30000元没有写借条,包括束某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柏某的20000元和其支付柏某的现金10000元。柏某陈述其收到束某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柏某的20000元,没有收到束某支付其的现金10000元,且柏某否认收到的该20000元是借款,其陈述该笔款项系束某赠与其的20000元,但柏某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束某赠与其20000元。束某陈述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购买两台空调、床和床头柜、梳妆台的款项合计24000元。柏某陈述束某主张的两台空调、床和床头柜、梳妆台现在其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转款凭据、香港欧皇家居订货单、格力空调销售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柏某否认收到束某支付的现金10000元,且束某在本案中对柏某向其借款10000元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束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柏某陈述其收到束某微信转款20000元,但柏某陈述该20000元系束某赠与其的款项并非借款,束某当庭否认该20000元系赠与柏某的款项,认为该款项系柏某向其借款,因柏某在本案中对该20000元系束某赠与其的款项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支持柏某支付束某20000元的诉讼请求。束某陈述其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其和柏某在同居关系期间购买两台空调、床和床头柜、梳妆台花费的24000元,因该24000元系用于两人同居共同生活的财产,且上述家具家电现在柏某家中,故本院支持柏某支付束某前述家具家电款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束某2000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束某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束某负担275元,被告柏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杜琳
书记员罗丽君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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