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张某1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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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0)辽01民终13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系李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汉族,住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其丈夫去世后,李某某曾在养老院生活,后被张某某接走与其共同生活。李某某曾就赡养费问题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提起诉讼,经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张某1等三女自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500元,2018年9月,在李某某代理人张某某提起的继承诉讼中,经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分得其丈夫张清海遗产共计236,076.32元。2019年李某某就赡养费问题再次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提起诉讼,经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1等三女自2019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600元,该判决于2019年12月4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生效,该判决认为李某某没有起诉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是因为其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但张某某也应履行赡养义务,现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居住,由张某某照顾其生活系张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李某某再额外要求租房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对该诉求未予以支持。现李某某再次以其租房、患病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等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李某某享有养老保险退休工资及高龄补贴计2,500余元,并享有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每名子女应尽的义务。李某某就赡养费问题曾对本案张某1等三女提起过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张某1等三女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600元,张某1等三女已实际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李某某个人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加上四名子女每人每月600元的赡养费,其收入已达到每月4,300元以上,加上李某某所继承的遗产23万余元已能够维持李某某的基本生活和医疗费用,现李某某除在之前诉讼中已主张过的房租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近半年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450.52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赡养费,张某1等三女在本次诉讼中亦不同意增加赡养费,故对于李某某本次诉讼要求张某1等三女从2020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1,400元的诉讼,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赡养费的标准,应考虑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成年子女的赡养能力。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提高赡养费、分摊房租医疗费的问题,本案李某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23万余元继承款已花费完毕,同时结合前案确定的张某1等三女每人600元的赡养费、李某某的社保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不需增加赡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子女轮班护理的问题,该主张不属于本案赡养费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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