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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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4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霖,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永进,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马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马某以夫妻感情不和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魏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马某起诉要求离婚,魏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马某、魏某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外债问题,双方庭审中对外债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外债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予处理;关于魏某主张的扶养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马某与魏某离婚;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马某各承担75元(马某已预付,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一审法院从马某、魏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考虑,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提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双方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暂未处理,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主张给付扶养费的理由,经查,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虽另一方可以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魏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李慧敏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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