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晋05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城投大厦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现住长治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2002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现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即被上诉人吴某),系徐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女,2009年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长治市第十二中学校学生,现住长治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即被上诉人吴某),系徐某2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人,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仰承大件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后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2时06分许,徐育峰驾驶×××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晋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28km+500m处,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陈某驾驶的×××号“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徐育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育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号“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上海仰承运输公司名下,×××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济源金达运输公司名下,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1。该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1垫付5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0元。2、丧葬费36103.5元。3、死亡赔偿金,徐育峰经常居住地为城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区,应按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的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为665240元(33262元×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受害人徐育峰的身份情况确定,故应按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159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徐某1、徐某2抚养年限为1年和8年,徐某1生活费为10579.5元(21159元÷2人×1年),徐某2生活费为84636元(21159元÷2人×8年),共计95215.5元(10579.5元+846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徐育峰(已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酌情认定20000元。6、误工费,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7天,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费为2692.2元(128.2元×7天×3人)。7、车辆维修费,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764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7640元。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过路费票据等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有救护车费用单据,故酌情认定2000元。10、停运损失,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该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合理停运时间为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处理事故的天数和实际维修天数之和。×××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修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修理的合理天数,可待实际修理后另行主张赔偿停运损失。11、停车费,×××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虽停在晋城市汇森修理厂,但原告只提供了收费标准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必要的、合理的停车天数及费用,且原告也未实际支付停车费用,故不予支持。12、鉴定费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0元、死亡赔偿金66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215.5元、丧葬费361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692.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764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661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02时06分,被告陈某所驾驶车辆×××号的车身的反光标识被遮挡亦是发生事故原因之一,被告陈某虽承担次要责任,除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按照4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更为合理。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298756.48元[(866111.2元-110000元-2000元-220元-7000元)×0.4]。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976.48元(220元+110000元+2000元+298756.48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李某1、上海仰承运输公司、济源金达运输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2800元(7000元×0.4)。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2、徐某1、吴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10976.48元(含被告李某1垫付的50000元);二、被告李某1、被告上海仰承大件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某2、徐某1、吴某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2、徐某1、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虽上诉称陈某无有效货运资格证,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抗辩主张,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该上诉主张提供了陈某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网站查询页面截图,但显示的查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截图显示的内容亦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海仰承运输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上海仰承运输公司虽认可签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诉人已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未载明日期,不足以证明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由投保人上海仰承运输公司签章确认。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郭永会
法官助理 刘艺
书记员 申辉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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