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湘3130民初2402号
原告:黄某1,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告:孙某,女,1978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照片五张,拟证明照片中商业门面为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家暴的事实。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门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租用的,照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门面照片,非产权证明不能证明案涉门面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受伤照片四张,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2、收条、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底因感情不和在外租房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的租赁是为了方便原、被告婚生女黄某2读书,且原告偶尔会回夫妻共同居所,原告的衣物尚有部分在共同居所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也仅能证明原告在外租赁房屋这一基本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确因感情不和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双方书信往来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且感情基础较好的事实。原告黄某1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以前的感情很好,而不能证明现在的感情很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为自由恋爱,且拥有一定感情基础,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2、照片三页共30张,拟证明原、被告两人在婚前、婚后的生活中感情很好。原告黄某1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照片记录的都是正常家庭的生活,并不能达到证明两人感情深厚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维护家庭关系、夫妻感情而做出了一定努力。感情在这期间并未破裂,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3、凤公(沱)受案字【2019】1171号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轨被被告发现后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感情受到影响的事实。原告黄某1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产生肢体冲突并报警处理的这一基本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出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不予认可。
4、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报警登记表两份,照片四份。拟证明因原告出轨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受伤报警的事实。原告黄某1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分别在2019年8月22日与2019年8月25日于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报警并登记、被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出轨所致,且无法证明被告的伤情系原告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1、被告孙某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通过试管婴儿手术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女黄某2。婚后购买了湘U2××**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在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88号华策君怡花园(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湖南省龙山县回龙花苑(房产证号: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0××**)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9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9)湘3130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7日,原告黄某1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女儿黄某2,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双方应当多从对小孩成长有利的角度出发,且被告有较强的和好愿望,应给家庭、给彼此一个修正的机会,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仅仅是证明夫妻身份、婚生女、在外租赁房屋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陈文韬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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