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孙某1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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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云2927民初1067号

原告:董某,男,2002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1,男,2003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巍山县。系孙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4年11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巍山县。系孙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珂,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住所地:巍山县南诏镇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7MA6K7UHQ7E。
负责人:忽明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黎亚红,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宇,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26日10时51分许,原告孙某1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某)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凤线K362+8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的被告周宇驾驶的云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孙某1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宇、孙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先后在巍山县附属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12月23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1先后在巍山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4;2.腰椎后凸畸形;3.急性不完全性截瘫;4.左第四掌骨骨折;5.左内外踝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11月1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1此次损伤评定如下:1.腰椎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周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孙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孙某1购买,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周宇(持C1驾驶证)驾驶的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宇。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董某费用10000元。被告周宇垫付原告董某费用60000元,垫付原告孙某1费用24000元。原告孙某1垫付原告董某费用15000元(在另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依法应按责予以赔偿。肇事的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周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周宇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董某要求孙某1、孙某2、林某赔偿其余损失的诉请,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本院审理的(2020)云2927民初1011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予以核实确定;医疗费、鉴定费依单据计算。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董某在鉴定后续治疗费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其计入医药费的金额相应扣减。交通费未提交单据,但确有实际支出,本院依治疗往返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董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孙某1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依规定计算。护理费确定为每天134.98元,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100元。董某要求被告赔偿陪护床位费1280元及孙某1要求被告赔偿陪护床位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依规定计算。原告董某关于在城镇居住生活,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孙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董某、孙某1均未成年,不是合法的劳动主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孙某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请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提交的务工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过错程度、伤残等级予以酌情支持。原告董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孙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原告董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被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时相应扣减,剩余部分予以返还。综上,经核定,一、原告董某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药费126507.09元、护理费16197.60元(120天×134.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陪护床位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71412元(11902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1698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57094.69元。二、原告孙某1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药费61038.86元、护理费12148.20元(90天×134.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陪护床位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8564.80元(11902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0591.8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费用项下110000元。由原告董某、孙某1按各自项下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核定,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董某621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76538元,合计82748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孙某1379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33462元,合计3725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周宇赔偿原告董某的金额为85373.35元[(合计损失257094.69元-交强险赔偿82748元-鉴定费3600元)×50%];代周宇赔偿原告孙某1的金额为50369.93元[(合计损失140591.86元-交强险赔偿37252元-鉴定费2600元)×50%]。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周宇应赔偿原告董某1800元(鉴定费3600元×50%),赔偿原告孙某11300元(鉴定费2600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82748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85373.35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68121.3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实际再支付158121.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37252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50369.93元,合计赔偿人民币87621.93元。
三、由被告周宇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扣减周宇已支付的费用60000元后,应由原告董某返还被告周宇58200元(该款在执行时从保险赔款中扣减返还)。
四、由被告周宇赔偿原告孙某1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扣减周宇已支付的费用24000元后,应由原告孙某1返还被告周宇22700元(该款在执行时从保险赔款中扣减返还)。
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427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400元,孙某1负担700元,被告周宇负担15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黄永建
法官助理卜维兰
书记员韩思洁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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