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0)鲁1103民初3389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冠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兴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09318684094。
法定代表人:杨士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韦,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董某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力厂商人员出入证,载明:“有效期:2020.10.30;单位:博兴县冠宇包装有限公司;姓名:董某韦;编号:GY373(Y8)”,该证件加盖冠宇公司单位印章。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打印件和邮件物流情况截图各一份。冠宇公司质证称出入证不是工作证,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从银行交易明细看出系牟春芳和王俊彪为董某韦汇款,与冠宇公司无关。对通知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牟春芳收到快递材料与冠宇公司无关。原告冠宇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董某韦主张:自2019年10月23日,被告董某韦到原告冠宇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董某韦离开冠宇公司。2020年9月1日,董某韦以冠宇公司未缴纳五险一金、未支付加班费为由,通过快递方式解除与冠宇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董某韦提交“出入证”,明确记载董某韦的工作单位为原告冠宇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冠宇公司虽辩称出入证并不是工作证,但未合理解释并提供反证证明为何给董某韦办理出入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韦并非其职工。董某韦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牟春芳、王俊彪于每月于相对固定的时间向董某韦打款。虽冠宇公司称不认识牟春芳、王俊彪二人,但是上述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董某韦因从事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董某韦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冠宇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董某韦在冠宇公司工作并取得工资收入的事实。
还查明:2020年8月27日,董某韦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赔偿金。2020年10月9日,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0)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冠宇公司与董某韦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2.冠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确认董某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930.44元;3.驳回董某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冠宇公司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董某韦于1979年6月8日出生,其在原告冠宇公司工作期间未满60周岁,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均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综合本案证据,董某韦提供了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冠宇公司未能提交反证,可以确认董某韦在冠宇公司工作并取得工资收入的事实,进而确认被告董某韦与原告冠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劳动争议部分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倒置,有关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冠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0年6月30日董某韦离开冠宇公司,且自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6月3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董某韦在冠宇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冠宇公司与董某韦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被告董某韦自2019年10月23日到冠宇公司工作开始,至2020年6月30离开冠宇公司,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冠宇公司应向董某韦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通过董某韦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董某韦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419.57元。冠宇公司每月已支付董某韦工资5419.57元,故冠宇公司应支付董某韦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30.44元。董某韦自动提出解除与冠宇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韦与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冠宇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冠宇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董某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930.44元;
三、驳回董某韦要求山东省博兴县冠宇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冠宇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冠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群
法官助理 魏文丽
书记员 李志强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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