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李某、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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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云0103民初10509号

原告:赵某1,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1933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赵某2,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与被告赵某2系父女关系),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3,女,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赵某4,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赵某5,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房屋分配遗嘱》、《遗赠及赡养协议书》、《关于北河埂187号前院耳房产权分配的补充决议》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赵某2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第二被告签字,因此涉及第二被告继承权利的内容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赵庆德生前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因家庭矛盾,赵某2与被继承人及李某等于1983年分家,赵某2与配偶、女儿为一家单独生活,被继承人与李某及赵某1、赵某3、赵某4等五人为一家共同生活;因当时房屋在结构上无法分开,两家仅从生产、经济等方面各自分开生活;××××年,赵某1与案外人李明德结婚,李明德将户口迁到被继承人一家落户。××××年,经全家协商将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分为东西两段各自建盖房屋,西段由赵某2一家单独建盖房屋一幢作为一户,东段由被继承人一家单独建盖房屋一幢作为一户,被继承人、李某与赵某1、李明德、第三人赵某5(赵某1与李明德之子)共同生活;赵某3、赵某4当时已结婚,不再和被继承人一家共同居住。2000年3月21日,李某作为所有权人、被继承人及赵某5作为共有权人,取得了坐落于昆明市桃园办事处北河埂187号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被继承人于2009年2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庭审中,原告及第一、第三、第四被告陈述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确认涉案房屋今后全部由原告及赵某5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一直都是由原告赡养照顾,被继承人去世后也是原告负责料理后事,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二被告陈述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给过原告5000元用于料理后事,第二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未支付过赡养费及相关医疗费用;第一被告另陈述第二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于2000年取得所有权,赵庆德是房屋的共有人;赵庆德于2009年去世,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赵庆德与李某、赵某5名下,属于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约定份额,则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三人各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故本案中的遗产为被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李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庭审中,原告及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均陈述被继承人生前有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能作为遗嘱的有效形式,且应当由除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原告及第一、第三、第四被告陈述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因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李某、赵某3、赵某4均表示同意其对被继承人遗产所享有的份额由原告赵某1继承,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2与被继承人分家多年,被继承人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2陈述其有一栋自建房用于出租,也有集体的分红收入,但多年来未承担过赡养被继承人及李某的法律义务,也未承担过相关费用;另结合李某的陈述,赵某2对父母既没有生活上的照料,也没有精神上的关心,还经常因家庭纠纷与被继承人及李某发生争吵,赵某2未履行作为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原告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2有赡养能力和条件,但未尽法定的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2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继承人所分配到的遗产比例进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坐落于昆明市桃园办事处北河埂**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房权证官字第**被承人赵庆德、被告李某、第三人赵某5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赵庆德名下坐落于昆明市桃园办事处北河埂187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房权证官字第**)三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赵某1继承;
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张欣
书记员王亚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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