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5、杨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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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诈骗罪(2020)辽0191刑初5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5,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爽,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静、邢杨,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5(化名王丹)与被告人杨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生活。被告人王某5通过杨某1结识了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1。二人谎称能够为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介绍工程项目,通过伪造供货合同、中标通知书以及拜访电业局有关人员等方式,骗取王某1的信任,再由王某1向公司申报申领项目代理费,被害单位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1名下的银行卡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592530.89元。
其中,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分局2018年第十一批生产大修工程(220变压器维修)代理费人民币80000余元;乌兰察布供电局2018年基建工程第三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改造项目(新城湾1号主变A类检修)代理费人民币159780元;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2018年公司级科技项目500KV变压器ODAF冷却系统现场改性研究机应用项目代理费人民币101750元;阿拉善供电局35KV查干敖包变电站35KV苏海图变电站拆除施工项目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包头供电局古城220变电站主变检修项目代理费人民币80000元;蒙西电业2局项目招标入围代理费人民币175000元;乌兰察布供电局10千伏及以下工程项目招投标代理费人民币3896000元。
被告人王某5、杨某1收到款项后通过购买房产、车辆、金饰品首饰等方式将赃款予以挥霍。被告人王某5、杨某1于2019年4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元利巷胡同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等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永杰、杨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系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王某5、杨某1系于2019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5、杨某1无前科劣迹;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5、杨某1伪造蒙西5个检修项目合同,骗取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400余万元的事实;
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分局2018年第十一批生产大修工程(220变压器维修)供货合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供电局35KV查干敖包变电站35KV苏海图变电站拆除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局2018年基建工程第三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改造项目(新城湾1号主变A类检修)供货合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次外集中招标采购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超高压供电局2018年公司级科技项目500KV变压器KDAF冷却系统现场改性机应用供货合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2019年乌兰察布地区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5、杨某1通过编造虚假合同,骗取被害单位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1建行(6227000731080033452)、工商银行(6217230602001987543)、招商银行(62×××86)银行卡交易记录,王某1、杨某2、黄某、徐某、陈某收款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某1、杨某2、黄某、徐某、陈某等人个人账户,向杨某1账户转账共计4580780元,王某1通过微信向王某5转账人民币11750.89元;
5.王某5与杨某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发送文件内容等,证明被告人杨某1与王某5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共同制作多份电力工程合同并通过微信多次相互发送,其中被告人杨某1具体参与了虚构四子王电业局大修合同以及乌兰察布10千伏以下工程项目的事实;
6.(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3日依法扣押王某5持有的黄色金属材质项链3条、黄色金属材质手链3条、黄色金属材质耳环1对、黄色金属材质戒指4枚、银色金属材质戒指1枚、白色金属材质戒指1枚、公章23个、联想牌笔记本1部、戴某牌笔记本1部、天梭情侣表男女各1块、53张百元面值现金,白色长城牌哈佛汽车1辆;(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1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对杨某1名下的尾号为1086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3452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543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冻结的事实;(3)万某语岸地下车库认购书、万某语岸1号楼5层1单元502登记查询,证明万某语岸NCK09号地下车库、万某语岸1号楼1单元502系杨某1所有;
7.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2018年配电网工程第二批设备材料采购(21-1标段杆号牌等)供货合同、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以及证人李某1、宋某1、宋某2、周某、庄某的证言,证明王某5、杨某1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的名义通过李某1、宋某1与山东广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价值93万元的标识牌的供货合同,通过杨某1的银行卡向宋某2指定的周某、庄某的银行卡转账93万元,山东广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宋某1好处费26万元,宋某1扣除自己的好处费74489元,将193722.5元作为好处费支付给李某1,李某1在合同签订之前,给予王某5共计188080元招标服务费、业务提成、好处费等,其中宋某1所得好处费人民币74489元、李某1所得好处费人民币35642.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分局与呼和浩特市兴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套管供货合同、呼和浩特市兴鲁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七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以及证人王某2、苏某、曲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6月份,王某5、杨某1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四子王分局与呼和浩特市兴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套管供货合同、呼和浩特市兴鲁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七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名义,通过王某2订购41.4万元变压器套管,王某2向王某5转回14.22万元的提成和招待费,后与山东七星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价值25.5万元的干式玻璃钢变压器套管购买合同,王某2从中获取16800元提成款,现王某2提成款人民币16800元及3个变压器套管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9.(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杨某1认识王某5,王某5谎称其可以给沈阳特变电介绍项目工程,二被告人还带其拜访相关业务人员,在取得其信任后,通过伪造相关业务合同等,骗取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证人王某1的妻子,王某1曾于2019年3月28日向蔡某转账10万元,并表述为中标的好处费,2019年4月20日,王某1让其向杨某1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1、王某3、刘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5、杨某1向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其代理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系伪造的事实;(6)证人王某4、刘某1的证言,证明鄂尔多斯电业局、乌兰察布电业局从未与山东广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诺德威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的事实;(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5、杨某1没有能力与内蒙古自治区的电业局进行合作项目的事实;(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6年其与被告人杨某1共同租住期间,其公司公章丢失在其与杨某1共同居住房间内的事实;
10.被害人单位代表洪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5、杨某1谎称自己有能力为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项目,伪造蒙西5个检修项目合同和两个工程招标合同,骗取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495余万元的事实;
11.(1)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杨某1认识沈阳特变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1,王某52018年至2019年间,其谎称自己有能力为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工程项目,伪造蒙西5个检修项目合同和两个工程招投标合同,骗取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430余万元,钱款全部转入杨某1名下银行卡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证明其介绍被告人王某5与王某1认识,并谎称王某5是电力项目的并且在内蒙古这边信息量特别大,有能力拿到电力方面的工程项目,后王某5伪造工程合同,杨某1帮其审核后诈骗沈阳特变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的事实;
12.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明王某5、杨某1通过虚构内蒙古电力部门工程项目,骗使王某1向沈阳特变电工电气有限公司申领代理费,后王某1将代理费转入杨某1账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5、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对于被告人王某5诈骗事宜不知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被告人王某5、杨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生活。被告人王某5原本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业务不了解,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均是由被告人杨某1所传授,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制作虚假合同、印章以及联系相关业务人员等诈骗行为。通过被告人王某5与被告人杨某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二人之间相互发送多份电力工程合同,其中包括杨某1参与的“四子王分局大修合同”以及“乌兰察布套管更换协议”,还有二人共同商议制作假公章。以上均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1参与并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其次,被害单位业务员王某1原本与被告人王某5并不认识,其通过被告人杨某1与王某5建立虚假的合作关系,并且被告人王某5、杨某1共同带领王某1到阿拉善供电局拜访客户,从而骗取王某1的信任。王某1亦基于杨某1参与共同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使被告人王某5、杨某1诈骗犯罪行为得逞。被告人王某5在骗取王某1信任的过程中,让被告人杨某1帮助校对微信聊天内容,表明其将诈骗内容已向被告人杨某1告知,杨某1应对其实施诈骗行为明确知晓;第三,被告人王某5与杨某1实施诈骗行为长达一年之久,被告人王某5、杨某1购买房产、车辆以及所有的生活开销均来源诈骗赃款,同时每次接收诈骗赃款也均使用杨某1名下的银行卡,其中包括杨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二被告人使用赃款购买的房产及车库也均登记于被告人杨某1名下。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对上述事实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王某5实施诈骗行为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5能够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王某5、杨某1系初次犯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3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5、杨某1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九万二千五百三十元零八角九分;
三、扣押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处置。(详见财产处置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曲名杨
人民陪审员商华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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