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吉0281民初2849号
原告:韩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杨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20时许,杨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河北街道B区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4栋楼西侧接打手持电话时,撞在道路右侧路边停放的餐车上。餐车被撞后移动,将在餐车门口处椅子上坐着的韩某撞倒,造成韩某受伤。韩某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一、韩某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韩某主张的医疗费3785.21元,因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于韩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89.51元,有住院病历为证,应予支持;对于韩某主张误工费1389.51元,根据韩某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支持1007.42元(3358.08元/月÷30日×9日)为宜;对于韩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253元,净化器修理费180元,根据韩某提交的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应予支持。
综上,韩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85.21元、护理费138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07.42元、车辆维修费4253元、净化器修理费180元,共计11515.14元。
二、韩某的损失,先由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敦化支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韩某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额为4685.21元(医疗费37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10000元,因此应由人保敦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685.21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额为2396.93元(护理费1389.51元+误工费1007.4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110000元,因此应由人保敦化支公司赔偿2396.9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额为4433元(车辆维修费4253元+净化器修理费1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人保敦化支公司赔偿2000元。
三、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额部分2433元(4433元-2000元),因杨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醉酒驾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应由杨某赔偿韩某2433元。
对于人保敦化支公司辩称杨某系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韩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9082.14元(4685.21元+2396.93元+2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433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萍
书记员郑坤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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