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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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0)鲁1121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本村,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迟某无证、酒后驾驶悬挂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与富强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峰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相撞,致车辆损坏,迟某受伤。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迟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呼气式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范军
审判员仲崇镇
人民陪审员李成花
法官助理刘国庆
书记员孙雪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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