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诈骗罪(2020)冀082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颖璐,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害人郭某1处租赁一辆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冀H×××××,2013年1月10日郭某1自刘某某处以4万元价格购买),签订租赁合同后苏某某将车开走,2013年7月11日苏某某将该车原牌照卸下,挂上自己名下的冀H×××××牌照后,以该车作为担保从朱某处借款,后苏某某未能还款致该车被朱某扣留,一直未退给郭某1。
2、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伪造虚假的购房合同,并将虚假购房合同中的景泰星河国际26号储藏室以9.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郭某2,二人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经核实该储藏室为苏某某父亲所有,并未转让给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以此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9.1万元。
3、2017年5月9日,杨某某(在逃)和被告人苏某某来到被害人王某的平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双方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上杨某某作为租赁人,苏某某作为担保人,杨某某和苏某某将车租出后,于当日以4.2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唐山市遵化市的马某,经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帕萨特轿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3253万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诈骗3起,总计诈骗金额23.4253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平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的损失,已与被害人郭某2达成赔偿协议,已与被害人郭某1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2、郭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曲某、马某、苏某、朱某的证言,楼房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申请书,汽车租赁合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质押借款合同、借条,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信息截图及交易记录,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已与三被害人均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其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多次诈骗,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
审判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雒明硕
书记员柴薪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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