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某、陶某1与陶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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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苏11民终2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仓某,女,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女,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2,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2父亲陶安庆与母亲张月霞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陶晨威和一女陶某2。陶安庆与张月霞2003年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镇江市江滨新村160幢503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面积78.1平方米,产权证号14420326),该房屋由陶晨威与仓某居住。陶安庆于2006年10月13日死亡,陶晨威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张月霞于2014年9月1日死亡。陶晨威与妻子仓某生育女儿陶某1,陶晨威与妻子仓某2009年名下有镇江市江滨新村147幢203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产权证号90007842),该房屋系陶晨威与仓某名下镇江市庄泉山6幢208室房屋(2002年11月6日陶晨威通过与陶安庆、张月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合同购买价为4万元,房屋建筑面积61.71平方米)拆迁后用拆迁款购置,该房屋在张月霞去世前一直由张月霞居住。陶晨威2013年5月去世后,自2013年6月开始,张月霞的工资卡由陶某2保管,张月霞每月工资2200元左右,陶某2基本上是每月都将张月霞的工资取出,张月霞工资卡自2014年9月1日去世至9月9日的余额为4879.04元,陶某2于9月15日取出4870元,同日陶某2还领取了张月霞的丧葬费22000元。

审理过程中,仓某、陶某1陈述张月霞去世后直到2018年4月陶某2起诉时才知道张月霞的工资及丧葬费被陶某2领取,故仓某、陶某1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仓某、陶某1在张月霞去世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承担了所有水、电、煤气,一日三餐及其他生活费用支出,故仓某作为丧偶儿媳也应当具有同等的继承权;陶某2为张月霞办理丧事花费不到2万元,而亲朋好友出的份子钱全由陶某2收取,其数额足够用于办理丧事,仓某、陶某1还出示了2006年9月的墓穴费用、2006年10月的殡葬服务费、2014年9月的下葬及碑文费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的水、电、煤气费票据,证明仓某、陶某1支出的相关费用。陶某2陈述,领取的张月霞的工资、丧葬费已全部用于办理丧事,且实际花费还不够,陶某2曾向仓某、陶某1提出丧葬费结账问题,仓某、陶某1则谈房子的事,故未谈成。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徐达
审判员葛荣贵
法官助理李宏敏
书记员戴葩妍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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